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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邓庄街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邓庄街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尚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09年4月3日19时40分左右,我驾驶我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到邓庄街口时,我看见我前面有一个人骑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公路,我就赶紧踩刹车,向左打方向,没有躲过去,我的摩托车前端就撞住了那个自行车的尾部,我们都摔倒了,我站起来见那个骑自行车的受伤了,就打了“120、110”报了警。

2、证人尚××证言:我和尚某某今天晚上7点从许昌回陈曹,尚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我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走到邓庄街口时,我感觉摩托车猛的向左转,赶紧刹车,听到一声碰撞声然后就倒在地上,我一看有一辆自行车和一个人在地上躺,我们俩就起来看那个人,见那个人头部流着血,我们俩就赶紧打了“120、110”。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4、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张××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调解笔录、协议书、撤诉书证实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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