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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岳某某道路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道路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上午11时,岳某某之兄岳某喜骑三轮车回家途中与王某某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在舞泌路X路段相撞,致岳某喜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向舞钢市交警大队报告后,经王某某所在村委干部刘学刚、刘国胜与岳某某所在村委干部张玉庆主持协商,王某某与岳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某赔偿给岳某某x元。2007年5月15日王某某给付了x元,此时岳某喜之母亲李某妮及其近亲属向交警队讨要赔偿款,交警队解释事故已由岳某某与王某某协商了赔偿事宜,不再出责任认定书。2008年3月,岳某喜之母亲以继承人身份将岳某某、岳某会(岳某喜之养女)起诉。后法院以王某某与岳某某达成的x元赔偿协议,按共同继承做出了(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岳某某、岳某会给付李某妮x元。王某某虽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提车时将x元交给了岳某某,但其证人均没有看到给付现金的情形,在去的时间上陈述不一。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王某蜂与岳某喜两车相撞致岳某喜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应当诚信履行。被告王某某已先期给付岳某某x元,后由于岳某喜之母亲又上交警队说事之变故,王某某没有将下余x元给付岳某某的事实存在,王某某应当给付岳某某下欠余款x元。王某某辨称自己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该协议是有胁迫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赔偿款x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舞钢市(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007年5月14日上午11时,被上诉人岳某某之兄岳某喜骑车回家途中与上诉人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岳某喜送医院抢救不治死亡的事实全是错误的。2007年5月14日上午11时,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岳某某之兄岳某喜相撞过,岳某喜系与上诉人会车避让时自己不慎跌入路边深沟摔伤的。舞钢市交警队经过查实没有认定上诉人应该负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二人相撞的所谓事实不知从何而来。如果一审法院真的有证据认定上诉人真的撞伤了岳某喜,又应该负主要责任,那么本案就应该属于刑事案件了,一审法官就应当依法将该案移交相关司法机关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村委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四万元也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事实是在岳某喜出事后,被上诉人纠集族人扣押上诉人车辆,提出不给钱就把人拉到上诉人家里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被迫同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胁迫行为。该协议中,被上诉人的身份是死亡人亲属的代理人,死亡人有养女儿和母亲。根据法律规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行使权利。人身损害案件中只有死亡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得到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用。显然,被上诉人不具备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主体地位。一审判决的认定不仅错误,而且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依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按共同继承作出的法律文书,而判令岳某某、岳某会(死亡人之养女)给付李某妮(死亡人之母)x元实属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妮作为岳某喜的生母,并且和岳某某父母一起将岳某喜抚养成人,从而有权继承岳某喜的遗产。因岳某某、岳某会得到赔偿x元,扣除丧葬支付费用x元,下余x元,并据此判令岳某某、岳某会给付李某妮应得岳某喜遗产x元。然而,(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却做出了与(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背离的错误认定,令人费解。如果岳某某、岳某会没有得到x元,(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又怎么会扣除x元后,将剩下x元的一半判给李某妮呢这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则!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作证提车时交付给被上诉人x元不予认可也完全是错误的。如果上诉人没付清款项(x元),被上诉人根本不会让上诉人把三轮车提走,如果被上诉人及岳某会没有得到x元,(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就不会判令岳某某、岳某会给付李某妮x元。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上诉人的面前成了一句空话。上诉人的请求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赔偿协议中,开宗明义的写道:“关于2007年5月14日上午九时左右,毛庄村王某某与袁老庄村岳某喜,在袁老庄村发生车祸一事,经毛庄村刘学刚、刘国胜与袁老庄村张玉庆等三人代表,同甲乙双方共同达成协议如下”。这个协议表明上诉人王某某与岳某喜发生车祸的事实。(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认定:“2007年5月14日上午九时左右,王某某与岳某喜发生车祸,致岳某喜死亡。”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王某某驾驶三轮车致人死亡,并经两村委协调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此事实证据确凿,该裁定书也己发生法律效力。一份赔偿协议和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互相印证,均已认定王某某与岳某喜发生车祸,而上诉人称:“岳某喜与上诉人会车避让时,自己不慎跌入路边深沟摔伤的”,这纯属上诉人自己胡乱捏造,无中生有。事故发生后,本是一起刑事案件,但上诉人怕承担刑事责任,找到他村干部,又找答辩人村的干部,并说两村一河之隔,前世无仇、后世无怨,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协商一下赔点钱就算了,答辩人考虑到村干部的面子,才签了协议。现在上诉人又反悔,不按协议办事,反说人不是他撞死,缺乏诚信做人的起码道德标准。二、上诉人与答辩人在双方村委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害怕承担刑事责任,主动找到两村干部要求私了,在两村委的主持调解下,以x元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有权就自己的民事行为自己做主张,即民事意志自治。上诉人的车辆在未赔偿前是自愿放在答辩人路边儿子家,不存在被上诉人纠集家族,扣押上诉人车辆,上诉人的诉称,缺乏事实根据。该赔偿协议完全是在两村委干部协调下自愿达成的,根本不存在胁迫行为,上诉人就胁迫之说,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另外上诉人还称该协议显示公平,答辩人认为,岳某喜还不满60岁,且身强力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赔偿10万一20万,而该协议约定只赔x元,要说显失公平,也是对答辩人一方显失公平。2008年8月28日,受害人岳某喜的养女岳某会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而上诉人称岳某会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法院也已认定:“该协议是王某某与岳某某签订的,岳某会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权利行使协议中载明的岳某某基于该协议而产生的债权,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岳某会不是合法的债权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驳回了岳某会的起诉。2009年1月9日答辩人岳某某按协议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按协议履行合同之债,岳某某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按协议起诉,答辩人岳某某主体适合,上诉人称答辩人是死亡人亲属的代理人,不具备第一顺序继承人主体地位,与法相悖。李某妮诉讼一案中,赔偿义务人岳某会分别履行了义务,在行使权利时,难道答辩人和岳某会都没有适合的主体资格吗三、(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2007年5月14日上午9时左右,王某某与岳某喜发生的车祸致岳某喜死亡,王某某与岳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岳某喜殡葬费、抚恤金共x元”,并不是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因岳某某、岳某会得到x元,扣除丧葬费用x元下余x元,并据此判令岳某某、岳某会给付李某妮应得岳某喜遗产x元。”岳某某与王某某虽然达成协议,但并未实际给付,只给了x元,岳某某给王某某打有收条,上诉人为了逃避赔偿责任,连已收到答辩人所打的x元收条也不予承认。既然上诉人称已给付答辩人x元,就应该提供已给付x元的有关证据,上诉人没有证据,应认定为举证不能。四、上诉人称上诉人提车时给付答辩人x元纯属伪证。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两个证人,其中一个证人根本没到现场,作证时未提及上诉人是否给答辩人x元钱之事,而另一证人则是上诉人的直系亲属,他作证时证明给了x元,而答辩人的代理人问及给钱时证人站在什么地方,放车的地方,那一家是哪屋做主,那个证人说是北屋做主,其实际是西屋做主,该问话记录在卷,表明该证人根本没到现场,是做的伪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其证人均没有看到给付现金的事实,在去的时间上,陈述不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完全履行。按照协议规定,答辩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适合,上诉人提供伪证,企图伪造事实,逃避赔偿,法律难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公正的一审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明,2007年5月14日晚,在双方村干部的主持下,王某锋给付岳某某现金x元,并就剩余x元由王某锋所在的村委给岳某某所在的村委出具了欠款条据,该条据由时任杨庄乡X村主任徐新志保管,一审期间王某锋否认该事实,现徐新志称该条据毛庄村的干部拿走了,但没有人认可。

二审审理期间,虽然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4日晚,岳某某与王某锋就岳某喜与王某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在双方所在村干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已确认,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锋应给付岳某某x元,已先期给付x元。王某锋上诉称该协议是受胁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对此王某锋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协议约定王某某提车时给付下余款项,但后因岳某喜之母亲又上交警队说事之变故,王某锋将车辆从岳某某处提走时,并没有将下余x元给付岳某某,当时岳某某将该事实告知了徐新志,同时王某锋不认可其已将毛庄村委给袁老庄村委出具的欠款条据收回,并隐瞒出具条据之事实,总之王某锋上诉称已将剩余x元给付岳某某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已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某某请求王某某给付下余x元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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