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某与被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某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反某被告杨某商品房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某告),住所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某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反某被告杨某商品房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元、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反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峰、被告(反某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决定购买被告计划开发建设的城南公馆X单元X号住宅一套,并为此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元。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依约交付4万元购房款。2008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000元。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书,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2009年5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万元。至此总共交纳购房款11.539万元。2009年10月5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通过邮政快递送来的解约通知,以原告未按承诺在2009年2月25日前付清购房款为由,决定解除合某。原告认为被告的解约通知毫无道理,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司法解释不符,且是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某权利,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约通知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某,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某,原告只得申请执行,法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0)湘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不予执行。因此,原告只能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某的全部付款义务;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某,向原告交付房屋;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中隐瞒了按揭贷款的事实;2、2009年5月6日,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000元。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反某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反某、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时,反某被告未按合某如约付款,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2月25日前交付首期房款余款x元,但到期后反某被告未履行承诺。2009年6月6日反某被告才向反某告支付购房款5000元,但是利用反某告的失误,无理狡辩交款x元。此后,反某告多次要求反某被告交清余欠款x元未果。因此,反某被告不交清所欠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反某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合某,并要求反某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1、依法确认反某被告于2009年5月6日交付的购房款金额为5000元;2、依法确认反某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3、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反某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

反某被告杨某辩称:1、反某告的第某项请求与原告本诉主张相反,不构成反某;2、第某、三项请求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判决,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认购一套商品房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

4、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某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

5、湘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合某备案登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某已经有关部门审查备案的事实。

6、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已分五次交付购房款共计x元的事实。

7、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收到的,由被告发出的《解约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未付清购房余款为由解除合某,并扣除违约金的事实,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做法与法律规定不符。

8、本院《(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某。

9、湘乡市公证处《提存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法院认定合某效力、要求继续履行合某的情况下,进一步履行了自己的余欠购房款的付款义务。

10、本院《(2010)湘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由于法院认定不能强制执行被告交房和办证,原告只能再次起诉。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10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2009年5月6日的收据款项应是5000元,而不是x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公证书上购房款的具体数额有异议。

被告(反某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某请求和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反某告的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反某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2、反某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反某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3、反某、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1份。拟证明反某告与反某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

14、反某、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1份。拟证明合某约定了反某被告付款的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实。

15、湘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合某备案登记录》1份。拟证明反某告依法向湘乡市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某审查备案的事实。

16、反某被告杨某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反某被告承诺在2009年2月25日前交清余欠首期房款x元的事实。

17、反某告于2009年5月6日向反某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反某被告于2009年5月6日交付购房款5000元的事实。

18、证人刘某、李某、彭星原的自书《证明》各1份,其中证人李某、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反某被告于2009年5月6日交付的款项是5000元而非x元。

19、反某告于2009年9月27日发出的《解约通知》1份。拟证明反某告通知反某被告依合某约定解除合某的事实。

20、被告向原告送达解约通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票》各3份。拟证明反某告向反某被告送达了解约通知的事实。

21、反某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的《异议书》1份,拟证明反某告对法院的执行通知提出异议的事实。

22、反某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湘乡市公证处提出的《异议书》1份,拟证明反某告对提存公证通知提出异议的事实。

原告(反某被告)对被告(反某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12、13、14、15、17、1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7的收款收据,反某被告所交购房款为x元;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反某被告现已无需履行承诺,因为反某告以自己的行为接受了反某被告的延期付款;证据18,证人彭新源未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刘某均未看到杨某交款的过程,且自书证明的内容与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因此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0,只认可2009年10月6日的回单和发票,其他不予认可;证据21、22,均是当事人的陈述,不具备真实性、合某与关联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7及证据6中2009年5月6日的收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11、13、14、15、17、19是同一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2)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3)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8的证人证言,证人彭新源未出庭作证,对其自书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20由邮政部门出具,符合某律对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5)证据20、21,是被告(反某告)对执行通知书、公证书提出的意见和看法,而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某、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6日,原告杨某向被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元,拟认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城南公馆住房一套。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城南公馆项目中的公馆六区三单元X号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2.26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应支付认购定金x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生效后,本认购协议自行终止。同日,原告交付购房款4000元。2009年1月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合某第某条约定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面积132.2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总金额为x元;第某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揭贷款,合某签订买受人即付购房款x元,余额x元买受人90日内申请按揭贷款,并于30日内提交所有相关真实资料,经有关银行审核同意后,买受人另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某,以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未获批准的申请,由买受人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中的任意一种结算方式;第某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某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七日之内,买受人按月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违约金,合某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五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某;第某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月31日(+120天)前,将经验收合某,并符合某合某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第某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出卖人按月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2%的违约金,合某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某。第某四条约定产权登记,由出卖人代办权证、立某、入户等相关手续,在买受人支付办理权证的税、费预付款及所需资料后90日内,出卖人应将权证及相关手续交买受人。2009年3月11日,湘乡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商品房预售合某备案登记录》。该合某订立某,原告曾于2008年8月11日交付购房款3000元,2009年1月10日,原告交付购房款x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告所购房屋首期房款为x元,原告保证将首期房款余款x元在2009年2月25日前交清,逾期则视作自动放弃,愿承担合某约定的违约责任,该房屋开发商可另作处理。该承诺作出后,原告在2009年2月25日前未向原告交付房款。200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笔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的金额大写为伍万元,小写为¥5000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内容为因原告承诺在2009年2月25日之前付清房款,已经逾期210天,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另做处理,扣除违约金x元。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收到了被告所发出的解约通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约通知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某。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0)湘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不予执行。原告遂于2011年6月3日诉至本院,反某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反某,本院决定合某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湘乡市大桥花园二期城南公馆项目中的公馆六区三单元X号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某被告)杨某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反某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数额的认定,对此,原告主张为x元,被告主张为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据提交的被告向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的金额大写为伍万元,小写为¥5000元,该收据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按照书写的通常习惯,大写比小写具有正式性和稳定性,应当认定大写数额,而且,该收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在出具人不能提交充分的相反某据的情况下,也应当采纳对出具人不利的解释,认定该收据的金额为x元。被告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实际交款数额为5000元,但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书证,而且证人证言的内容既有前后陈述不一致的问题,也有不能完全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的问题,因此,不能认定为5000元。同时,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8月11日、2009年1月10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00元、x元、3000元、x元,合某x元。此外,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湘乡市公证处提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向被告的交付,被告可以自行领取提存款。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合某x元,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某》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则应当按合某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代办权证、立某、入户等相关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中继续履行合某的请求,鉴于本院(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中隐瞒了按揭贷款的事实,因为双方是否对按揭贷款进行约定均不影响对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认定,所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本院(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未在2009年2月25日前付清首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反某告关于依法确认反某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请求,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同时,本院(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反某告向反某被告发出的解约通知无效,因此,反某告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某》的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已经向被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x元。

二、被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交付湘乡市大桥花园二期城南公馆项目中的公馆六区三单元X号房屋。

三、被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某代办湘乡市大桥花园二期城南公馆项目中的公馆六区三单元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原告杨某。

四、驳回反某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反某被告杨某于2009年5月6日交付的购房款金额为5000元的反某请求。

五、驳回反某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某》的反某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10元,反某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某x元,由被告(反某告)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李某元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某。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

第某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某的,应当通知对方。合某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某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某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某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