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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小屯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马振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了(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魏某某于1970年到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原临汝县X乡联营贾岭煤矿)工作,时任煤矿炮工。1975年3月8日,原告魏某某在上班期间被炮炸伤了右手,后被迫截肢.病愈后,魏某某仍在该矿上班。1993年6月14日,原告被汝州市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审批为职工工伤。1999年10月8日由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批准填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肢体残疾叁级。2007年10月31日,原告魏某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给予申请人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款项x元。同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魏某某的申诉不符合《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即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给其下发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8年2月26日经本院院长同意魏某某缓交诉讼费并受理此案。原告在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为,恳请判令三被告给予原告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x.6元,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另查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于2006年7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4月3日,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与司马振强签订转让协议,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将汝州市联营贾岭媒矿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司马振强。

原审认为,原告魏某某于1970年到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媒矿(原临汝县X乡联营贾岭煤矿)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原告在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工作期间的工作证、工会证、上岗证等,能够证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在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工作中于1975年3月8日因工受伤,1993年6月14日被审批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单位颁发的工伤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既然与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了工伤,那么原告就应该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1995年1月l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给工伤职工保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种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松。这些法律规定给劳动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事实上,原告于1975年3月8日因工受伤,1993年6月14日被审批为职工工伤,并给其颁发了工伤证,原告在伤愈后又一直在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工作至今,原告魏某某所在工作单位,也经过了一系列的演变过程,即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一开始是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是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2004年7月30日租赁给了李六法经营,2006年7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4月3日,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将该煤矿全部资产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司马振强,该煤矿名称变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此时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而原告的工伤待遇等一直未落实,原告应当知道因工伤所享受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此时(2007年4月3日)原告即应该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而原告一直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到2007年10月31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致使因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诉期间,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魏某某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魏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申诉期间有中止、中断的事由。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工伤保险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给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因该诉请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依法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如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法院起诉,现原告对该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处理,故该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给予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款x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矿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关的养老保险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来我一直认为安排工作就是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直到2007年10月份贾岭煤矿变更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时我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我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和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补发我的工伤待遇款x.60元。

被上诉人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魏某某的伤是1975年发生的,但不是因工作造成的不是工伤。1993年矿上为了照顾魏某某才给魏某某出的工伤证明办理了工伤。1975年发生事故直到30多年后2007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魏某某也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汝州市贾岭煤矿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无答辩。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魏某某1975年受伤、1993年被确认为工伤,之后魏某某仍在矿上工作,其工资是如何发放的,是否享受工伤待遇不清楚;其二、该矿转让后魏某某是否仍在贾岭煤矿工作,一审确认2007年4月3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有何依据,应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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