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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四人与郏县交通局、郏县公路局、平顶山市公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徐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的代理人魏纲领,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X路局,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交通局,住所地郏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朝彦,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高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郏县交通局、郏县X路局、平顶山市X路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3日19时49分徐某俊(系原告高某之丈夫,原告徐某甲、徐某雅之父)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长桥某卖烟返回途中,由东向西行至S238省道郏县长桥某王某庄桥某时,撞在老桥某左护栏上,掉到桥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群众报警,进行了现场勘验后,因原告高某以徐某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王某庄桥某时,撞在栏杆上摔在桥某死亡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为由,申请不要求交警队处理。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吴某某要求参加诉讼。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4748元,即死亡赔偿金4040元、抚养费372元、赡养费336元,同时放弃交通费的请求。但在规定期限未交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S238省道郏县长桥某王某庄老桥,始建于1988年,当时桥某侧为“牛栏式”护栏。1997年10月26日因该桥某现多处纵向裂缝,严重危及车辆及行人安全,平顶山市X路管理总段(现平顶山市X路局)作出“关于郏县王某庄桥某面及栏杆加固的通知”的平公总【1997】X号文件,通知郏县X路段(现郏县X路局)施工,并附设计图一份,该文件及设计图要求将原有的人行道和“牛栏式”护栏栏杆拆除,更换为“防撞护栏”,高某为68厘米。之后郏县X路局(原郏县X路段)进行施工,1997年11月25日竣工,1998年5月10日经验收被评为优良工程。2、1978年公路桥某的部颁标准桥某护栏为“牛栏式”护栏,其高某为0.78米(至桥某)。3、“防撞式”护栏2006年之前未查到有部颁标准。4、2006年9月1日实施的部颁标准,护栏高某最低为0.81米(至路面)。5、经现场勘验,现该桥某防撞栏高某为0.73米(至桥某)。该桥某新桥某距离为2.2米。6、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之丈夫徐某俊作为完全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证驾驶,又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行驶中通过桥某时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做到注意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作为徐某俊的亲属,以徐某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王某庄桥某时,撞在栏杆上摔在桥某死亡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为由,申请不要求交警队处理,致使对徐某俊的死因无法确认。故徐某俊及亲属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平顶山市X路局作为S238省道的管理人,在下达对郏县长桥某王某庄老桥某固方案时,将原“牛栏式”护栏更换为防撞效果好的“防撞式”护栏时,虽然无过错,但应从保证车辆、行人的安全出发进行加固。鉴于徐某俊的死亡,给四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平顶山市X路局作为管理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以x元较为适宜。郏县X路局作为施工单位,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加固方案施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郏县交通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在规定期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X路局补偿原告高某、徐某甲、徐某雅、吴某某因徐某俊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高某、徐某甲、徐某雅、吴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平顶山市X路局负担1000元。

高某、徐某甲、徐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俊是坠桥某亡,其死因不是无法确认,交警队处理只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建筑物及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施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说本案中不存在徐某俊是否有过错,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被告方没有提供“王某庄桥”的设计人资质、设计图纸及设计依据的国家标准规范,施工人资质、施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管理人的管理规范等情况以证明该桥某设计、施工、管理无过错,否则就应当赔偿责任。

郏县X路局、郏县交通局答辩称,该桥某依据图纸建设的,是优质合格工程,受害人徐某俊不幸伤亡与该桥某设计、施工及管理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平顶山市X路局答辩称,郏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补偿x元的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是不服的,但是,考虑到人文关怀不再上诉。但我局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就不应担当补偿责任,我局请求二审法院伸张正义,保护我局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审原告高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在其丈夫徐某俊违章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因高某以该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为由,申请不要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故对徐某俊伤亡原因无法确认,其责任应由高某承担。郏县交通局、郏县X路局、平顶山市X路局在对郏县长桥某王某庄桥某固方案、设计、施工、管理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也未提供出郏县交通局、郏县X路局、平顶山市X路局存在过错责任的证据,故高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要求郏县交通局、郏县X路局、平顶山市X路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徐某俊的伤亡给其家庭成员经济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判决平顶山市X路局给予高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体现的是人文关怀,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高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戴铁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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