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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卢银洲(已判刑)、高根(已判刑)、黄某山(已判刑)、薛见正(已判刑)、宋辽原(已判刑)、邱保太(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预谋后,由高根将叶县前进矿山机械厂的任明欣以谈生意为名诱骗到平顶山市焦化厂,卢银洲、王某某分别冒充该厂一位姓曹的科长和财务负责人与被害人接洽。商谈过程中卢银洲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用事先办好的中国银行的一户名同样为任国欣(叶县前进矿山机械厂投资人)的存折与被害人的存折进行调换。待被害人返回叶县往存折上打上证明其资金实力的x元现金后,高根、宋辽原、黄某山迅速利用与存折相对应的银行卡将钱分多次取出现金x元。赃款在黄某山家被分赃挥霍。

二、2009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韩干领、韩耀、秦镇定(三人另案处理)以买银元为名骗取许昌县X乡X村民李XX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于2009年9月10日代被告人对叶县前进矿山机械厂、李XX分别退赃x元、5000元。任XX、李XX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卢银洲、高根、黄某山、宋辽原、秦镇定的供述,被害人任XX、李XX的陈述,证人任XX、任XX、吴XX、李XX等人的证言,办理存折相关材料、取款凭条、文物鉴定证书、照片、同案犯卢银洲、高根、黄某山、薛见正、宋辽的原刑事判决、退赃收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进行部分退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的亲属向本院缴纳罚金x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均证实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系分工合作,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审中王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进行部分退赃,二审中又向本院缴纳罚金x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果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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