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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柴新闻在焦煤集团大马矿东侧的“驴肉店”门口喝酒期间,遇到工友韩某某和王某某也在另一张桌上喝酒。期间,因王某某和杨某互相“吹牛皮”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持板凳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钝器创超过6cm可以确证,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杨某和柴新闻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柴新闻、韩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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