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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略)。2006年任平舆县卫生监督所(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8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8日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和2009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担任平舆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将返还到科室的办公经费除一部分用于为公开支外,将其中的x元分别伙同李军、胥某某进行私分,分别占为己有。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军、胥某某、夏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该返还款是单位带有奖励性质的款项,科里有自主支配权,为体现多劳多得,根据《劳动法》规定是我们应得的加班费用。因我们单位是事业性质,这种现象在我们单位普遍存在,我认为不应按犯罪处理。另我得的一部分款有的也用于为公开支了,因当时没有发票,未进行算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某所在单位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少,为给每人都能发工资,该卫生监督所对下属的三个科室每

年下达有收费任务,完成任务后上交所内按比例返还给科内自主支配,可用于下乡补助、加油、修车、节假日补助等福利,具有奖励性质,此返还款的性质不完全是办公经费,因这种现象在当前一些单位普遍存在,虽科内每人所得的钱数不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劳取酬也是符合情理的,况且作为科内负责人也有为公开支的有关票据未进行算帐,故认为冯某某的行为应按违纪处理,不应按犯罪对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和2009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担任平舆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将返还到科室的办公经费领取后,除一部分用于科室正常工作开支外,将其中x元伙同他人进行私分,其中冯某某分得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6年监督所从防疫站分出后任监督二科科主任至今。监督二科内部没有正式的帐,按照一般的情况下科里的会计李军记的有一个流水账,记的有本部门的正常开支,李军开支的款项来源有的用自己的钱垫支,有的用罚没款,待报账之后,再用钱补上。我科的工作职责是卫生监督、食品安全经营管理等,行政处罚、收取体检培训费。经费是所里给科里下一定的任务,然后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款,用于工作的各项开支和加班补助。定的收费和罚款任务是每年18万元,18万之内的16万元按20%返还,超过18万元的按50%的比例进行返还。返还款领取的方式是一部分用开支票据报销冲账,一部分用加班补助造表冲账。都是由我本人领取和保管。一般情况下我个人的钱和公家的钱不牵连。2008年我科完成的行政收费和罚款任务以从会计陈艳华汇总的x元为准,按比例共提取x.40元,这七张单子就是经我的手领取的x.40元返还款。用票据和制的补助表去报账领返还款,有的票据是真的,有的票据是假的,造的补助表是真的,名字也是他们签的,但钱当时没发给他们。除了开支,到年底算帐时,科里每人发补助9500元,李军多得一个1000元,我经同志们同意多得一个2000元,都有手续。算帐后余下的x元我和李军私分了,我得x元,李军得8000元,因为科里工作我俩干的多,节假日加班多,按劳动法该多得。2009年共计提取返还款x.5元,我领取后除开支一部分,余下的科里年底每人7500元,5个人共x元,经同志们同意我多得一笔2000元,陈艳华扣一个6000元,谢某长协调记者费2000元。春节前我、李军、胥某某每人2000元。算了帐之后,我们三人又分余下的x元,我得x元,李军、胥某某每人8000元。还有一笔6000元是2008年底返还款算到2009年,我分4000元,李军分2000元。我们私分的这些款科里及所领导都不知道。我认为科里工作我们三人干的多,应该多得。

二、同案人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李军供述,2009年监督二科的实际经费经我的手是x元,我记的有一个流水账。2009年经我的手给科里的同志每人发500元,5个人2500元,另外通过所财务补工资10个月的,每月300元,每人3000元,五个人是x元,顶的是科里的返还款数。另外年底因为返还款有剩余款,科里全体同志当时在大办公室商量的,每个人4000元,这个钱是经冯某某发的,他有个底,我们签的有名字。发这个钱后的第二天或是第三天上午,我和胥某某提出来要算算帐,冯某某说这办公室人多,不如开着车出去算,后胥某某就开着车带着我俩走李屯那个路西停下,冯某长说:“这剩余的钱,胥某某8000元,李军8000元,其他的都给我算了”胥某某当时还问为啥他的8000。冯某某说胥某某你过了年才来,不该得那些。最后胥某某也同意了。钱第二天冯某某才给我俩。这一次不知道冯某某实际得多少钱,我想着他是当科长的,多得点也就算了。后来冯某某又给我2000元,说咱俩辛苦了,这个2000元和2008年底的一笔返还款有关,他就给我2000元,多余的冯某某得了。我分的这x元用于日常开支了。除此之外在和科室里的同志们算账之前,冯某某和我、胥某某每个人还得一个2000元是提前发的。分钱同志们和所里的领导不知道,冯某某到底分多少我不知道,当年的帐就算结束了。事后胥某某给我说,冯某某把那8000块钱给他了。冯某某之所以叫开着车出去商量,是怕我和胥某某给他吵起来了单位其他同志知道了。

2008年春节前,元旦后的一天当时在王某家中我们科四个人冯某某、石全伟、王某和我都在场,冯某长将2008年的收入和罚没款总数,返还款总数也就是科里的总收入,然后当年科里的经费开支数,也就是下乡加油、就餐,以我当时记录的为准,另外他记的也有底,总共大约x多元,算了开支之后,剩余的款每人分9500元,当时冯某某造的有个底,我们签的都有名字。当时当着大家的面他说:“我的手机费,科长补助,李军材料管账,我该多得2000,李军该得1000元,因为操心多,多干活。”我就在表上多得1000元,名字是我签的。冯某某的笔记本第二本工作手册第1-10页上面记载的是2008年我科的日常开支包括加油、就餐等详细记录,前面1-6页是我经手的共开支x元,后面的9-10页是冯某某经手的开支,计3305元,2008年全年合计科室支出x元。

2、同案人胥某某供述,我是2009年元月份到卫生监督所食品监督二科工作的。我们科里报销支出费用票据大部分是冯某某和李军找票到所会计那冲返还款,平时冯某某也让我们几个找票冲返还款,我个人也找过几百块钱的票,票交给李军和冯某某以后具体他俩怎样冲的返还款就不知道了。支出票据积累到一定的程度时,冯某某和李军就拿着一札票让科里的五个人都签上名字,签完字以后冯某某和李军到所会计处报销,我不知道报多少钱。我们在票据上签字不知道这些票据支出的内容是否属实。2009年12月份补了10个月的工资3000元,年底发的补助4千或5千我记不清了,补的工资打到工资本上了,下乡补助是李军和冯某某发给我的。补的3000元工资没有手续,打到工资本上了,发下乡补助科长造的有个表,我在表上签的有字,我总共领的有8000多块钱。我记的2009年初发一个500元,有一个3000元补的工资,一个4000元,还有一个2000元,最后冯某某又发给我一个8000元,说是我经常开车下乡,应该多得些。我得的这2000元和8000元王某和石全伟不知道。我得这两笔钱是我下乡多知道收的钱应该多。冯某某看我的意见比较大,对这件事有情绪,2009年底一天下午,冯某某给我8000元钱。2009年我们二科收入有25万元多点,我也多次问他和李军我们的收入情况,冯某长给我发钱时说老胥某情放心了,跟着我干不会亏待你,你下乡比较多,干的活多,多给你发2000元钱,当时李军也在场。在冯某长给我发2000元下乡补助后过的有10天左右,我认为科里还有钱,我问李军、冯某某都不给我说。到所财务科问陈艳华也不给我说。我在办公室里当着王某、石全伟的面也发过牢骚。我再次给冯某某说老冯,你不给我说实话,我非告你不中。又过了两天,我和李军、冯某某三人我开车带着冯某长和李军走到李屯路口处,我把车停下来给冯某长说:咋弄,老冯,你俩瞒着我不给我说实话,我非告你不中。我说你得给我x元钱,我听说你们弄得多。老冯某哪有那么多,给你8000元妥来。我就接着说,我听说2008年底有一笔收入大概x多元,按50%比例应返还6、7千元顶2009年任务,有这事没,你也得给我点。冯某某说你没参加没你的份,我就没有再坚持。第二天冯某某到我家拿着事先写好的领条让我签字,在我家给我8000元钱。我认为这个钱是我应该得的。我个人应该多劳多得。我认为这个返还款单位有提成,可以给同志们用于下乡补助,我只是要回了我该得的一份。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艳华证明,2006年6月份至今任卫生监督所会计。2008年经核实我保管的付款凭证7张,这7张共付给冯某某科室返还款x.80元。每一次付款都是根据冯某某科室所在的二科上缴所里的罚款和收费总数,根据所定的一定的比例,由科室提供加油、就餐、补助等票据经领导审核签字后,由冯某某签字后将款领走。冯某某将2008年的返还款x.80元领走后除了正常的小部分开支外,其他的不知道。2009年经核实,冯某某从财务领取返还款x.5元。每次根据冯某某科室交的罚款或收费总数,根据所里定的任务和返还比例计算后由科室先提供加油、就餐、补助等支出票据并经领导签字后,由冯某某将款全部领出,冯某某每次领款时,我都给他一张付款凭证,上面有时间、款数、领款人签名等内容,由我保管一份,冯某某保管一份。2009年冯某某领取的这x.5元除了正常的开支外,其他的不知道。

2、证人夏某某证明,2006年到卫生监督所当所长至今。平舆县卫生监督所2006年元月成立,设三个卫生监督科,三个医疗管理科,没有经过审批,但向卫生局备案了。科里的负责人也没有经过任命。卫生监督科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进行监督,进行卫生许可、培训、体检、处罚、行政收费等职权,因为人员超编比较大,从业人员比较散,为了整体工作,因此给各科定的有一定的罚款收费工作任务,并给予科里一定比例的提取用于下乡补助、办公办案、正常经费开支。定的是科室完成18万以内的按20%提取用于加油、就餐等费用,18万以上的按50%提取,用于下乡补助、加班、节假日补助。具体操作时,按科室应得的提取数由科里造加班下乡补助表或者费用支出票据由科里同志签字,由主管副所长签字后,最后由我签字,科室的负责人才能将款领走。科室负责人按一定的比例用票将款领走后,按所里的要求是该加油加油,该就餐就餐,应该用于科里的正常的经费开支。结余的款参照以前的规定,可用于实际支出的下乡补助。实际的下乡补助沿袭以前防疫站的标准,但也没有找到规定和标准。除此之外,科里结余的钱还可以用于延长工作日的补助,节假日补助,补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也按一定程序办理。科里提取的返还款不可以用于私自发奖金。科里的负责人将提取到科里的返还款不允许再次进行分配。科里应该按科里实际造的表,并经同志们签字后,报到所财务上的那个金额款项发。所里不允许科里虚报、多报加油、就餐、修车等支出费用,不允许科里以同志们领取加班补助、下乡补助的名义,虚报、多报补助款。对于科室领取的返还款经实际开支后结余部分,由所财务统一管理,转到下一年继续由该科使用。所里没有关于科室完成罚款、行政收费后按一定比例进行返还的文件、规定或者会议记录,都是口头讲的。科里负责人没有汇报过领取款后怎样使用的问题。

3、证人谢某某证明,2006年任卫生监督所副所长至今,分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分管食品监督三个科室的日常具体工作,具体说来食品卫生监督就是对全县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三个监督科与所里经费收支结算情况是食品监督科的人员从所财务室领取正式收费罚款票据,收钱之后交到财政核算中心指定账户,然后由所会计给这三个科室结算。具体是所里给每个科每年定18万元基础任务数,完成的按20%返还作为经费,超出部分按50%返还,用于星期日、节假日补助等。经费返还标准是经卫生监督所班子研究制定的,没有形成正式文件,也没有会议记录,就开会给科里口头宣布了,这样做主要是为了解决所里工作人员工资缺口大的问题。发放返还款时先由科室把发票拿到财务室贴好,科室人员在发票上签字,然后我签字审核,最后由所长签字会计把现金发给他们科室。返还款按规定当然是对科室发,除了节假日等加班补助对个人发。这三个监督科每年大概上交县财政六七十万元或七八十万元。每年返还给三个监督科多少钱我不太清楚。对三个监督科提供给财务的经费票据不审核,我也没法审核,他们只要按照应该返还给他们科的钱数提供票据就行。

4、证人刘铭证明,2006年至2007年在卫生监督所食品监督二科工作,2008年至今在卫生监督所食品监督三科工作。在二科工作期间,科长是冯某某、李军是会计负责开票收钱,我是专职司机,石全伟是监督员。

5、证人石全伟证明,2006年在卫生监督所监督二科干监督员至今。在监督二科配合科长履行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具体就是卫生监督,进行罚没款征收,办许可证收费等。科里人员下乡都是由李军负责开票和收款,科里主要以罚款为主,没有其他啥收入,开支也就是下乡加油,有时科里同志自己吃点饭,下乡加油和就餐都有由李军付款。监督所里的领导给科室里内定的有罚款任务,多少我不知道。征收罚款任务完成后,所里给科里有一定比例的返还款,给个人没有什么奖励措施。所给科里每年3万元的经费,用于下乡加油、就餐等费用支出。我们科里报销支出票据时一般都是科长拿着票让我们科里所有的同志都签上名字后,再到所财务上报销的。2009年初的时候发过每人一笔500元,2009年年底的时候由科长发给我们每人大概4000元,不会超过4000元。这两笔款科长造的有个表,我们签的都有字。2008年我被抽到县创建办了,很少到单位监督科上班,2008年我就领过一次9500元的下乡补助,是年终时发的,我当时签的有字。

6、证人王某证明,2006年至今在县卫生监督所任专职司机。我科里下乡都由李军负责开票和收缴。平时下乡加油和就餐都由李军负责付款。监督所给我们科里定的有个罚款和征收任务,不是16万就是18万,给多少返还款不清楚。支出票据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冯某某和李军就拿着一些让科里的五个人都签上名字后,再到财务上报销。我们的节假日没有补助。2009年12月份发一个3000元,是补的10个月的工资,年底又发一个3000元,包括下乡加班补助等,这个3000元包括一个2009年年底的500元,总共是通过科长发给我手中的就6000元钱。2008年底发奖金,加班补助共计9000元,2010年科里和所里没有给我发过加班或下乡补助。

四、书证

1、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平舆县卫生监督所证明冯某某,是卫生监督所二科科长,合格的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是2006年经我县政府法制办考试合格后发行政执法证。

2、平舆县卫生监督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平舆县卫生监督所证明一份,平舆县卫生监督所是平舆县卫生局下属二级机构,是行政事业全供单位,现有工作人员58人,实际编制20人,财政拨编制20人的经费。

3、平舆县卫生监督所证明一份,平舆县卫生监督所领导班子于2007年初商量并征求科主任及部分同志的意见,制定经济收入任务,体检费、样品检验费、培训费及罚没收入等,其中冯某某监督二科任务18万元,提取20%用于汽车加油维修、加班就餐等项支出,如超出部分按50%提取,用于科室人员下乡补助,加班、节假日补助、办公办案经费,我所规定,加班、节假日补助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2006年延用原防疫站的分配方案。

4、2008、2009年付款凭证各七份(复印件),会计陈艳华,领款人冯某某,付冯某某科所报费用七次,共领取2008度返还款x.80元;2009年度分七次取返还款x.5元。

5、工作手册本一份、2008年补助记录(复印件)、领条二份、补助表五份(均为复印件),证实科内领取返还款后进行为公开支的情况。

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建设分理处存取款信息,冯某某有关的存取款记录。

7、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一份,搜查冯某某住所情况。

8、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一份及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胥某某、李军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立案侦查,目前二人未到案,该案正在侦查之中。

9、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在案发后收取冯某某x元的罚没款的收据。

另辩护人当庭出示有冯某某2008年有为公支出费用x元的票据和2009年为公支出费用x元的票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冯某某是否用于了为公支出,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卫生系统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平舆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款x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冯某某、李军、胥某某在年终经过与科室全体人员算帐后,又私下将余款进行私分的行为,单位领导及科室内的其他人员并不知情,且有关财务帐目也已走平,故冯某某同他人具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违法反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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