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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裴某丙等四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95年2月24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45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乔冠辉,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裴某丙,男,生于1994年11月4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裴某丁,男,生于1964年11月9日,汉族,系裴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裴某戊,男,生于1994年11月26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裴某己,男,47岁,汉族,系裴某戊之父。

被告刘某庚,男,生于1993年5月26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辛,男,53岁,汉族,系刘某庚之父。

被告王某壬,男,生于1994年9月22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癸,男,46岁,汉族,系王某壬之父。

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裴某丙、裴某戊、刘某庚、王某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裴某丙、裴某戊、刘某庚、王某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进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冠辉;被告裴某丙法定代理人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戊及法定代理人裴某己、被告刘某庚及法定代理人刘某辛、被告王某壬及法定代理人王某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上午,四被告以我母卢XX殴打了被告裴某丙为由,纠集了被告刘某庚之父刘某辛、裴某丙父母等人到我外公的小卖部寻衅滋事,并对我和母亲进行殴打,致我受伤,母亲头部被打破流血。当天我被送往盐镇乡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度、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在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5689.40元,盐镇卫生院后期治疗费1411.59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盐镇乡派出所调解,四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100.99元、护理费1056.3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70元、鉴定费63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54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9元。

另外,我打伤被告裴某丙是事实,起因是因为被告四人殴打我母亲时,我打伤被告裴某丙的,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我不应承担被告裴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七份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从盐镇乡派出所调取相关人员的笔录:1、询问原告李某甲及其母卢XX、外祖父卢XX的笔录;2、询问被告裴某丙及其父母裴某丁、张XX的笔录;3、询问被告裴某戊的笔录;4、询问被告刘某庚及其父刘某辛的笔录;5、询问被告王某壬的笔录;6、询问卢XX的笔录;7、被告刘某庚、裴某戊的检查两份,以上证据证实,2009年4月20日上午原告被四名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共十三份,1、盐镇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2、盐镇乡卫生院x光报告单一份;3、宜阳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宜阳县中医院陪护证明一份;6、宜阳县中医院x光复查单一份;7、医疗费票据七张;8、交通费票据十张;9、复印费票据一张;10、鉴定费票据二张;11、伤情鉴定结论通知单一份;12、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13、盐镇乡派出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程度、伤残程度及盐镇乡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四被告拒不赔偿的事实。

被告裴某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真相是,我与原告在学校曾发生过矛盾,原告之父李某乙在今年罗村会时曾殴打过我。2008年4月20日上午,我与王某壬、刘某庚在本村小学北边玩耍,原告母亲卢XX拦住我打了我几耳光。我父亲裴某丁得知我再次被打的消息后,带着我及王某壬、刘某庚、裴某戊一同前去找原告母亲说我被打之事。我们走到上罗村原告外公的商店门口,见到原告及其母亲时,原告母亲就对我们破口大骂,并用石子砸我们,原告还用木棍照我头部猛打。之后我和其他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使其不能反抗。在我父亲的劝阻下我们各自返回。我被打伤后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780.79元,原告监护人应当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179.87元。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我和其他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08年4月20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8月28日,在此期间,并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某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裴某丙的住院医疗费票据;2宜阳县中医院出院证,该证据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裴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裴某戊、刘某庚、王某壬均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裴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盐镇乡派出所调查的相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拍片证明、陪护证明无异议。3、2008年4月25日原告母亲卢XX的医疗费票据36.70元,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内。4、2008年4月20日李某东的医疗费票据69.20元,不是李某甲的医疗票据也不应计算赔偿范围。5、原告出具的100元交通费证明不是交通费票据,不应认定。6、2008年4月25日法医鉴定费票据是李某甲和卢XX的鉴定费,只能认定李某甲的鉴定费。7、盐镇乡派出所出具2008年9月18日的调解证明,因没有相关调解笔录,也没有办案干警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及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原告对被告裴某丙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裴某丙住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裴某丙没有住院病历。

综合原、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裴某丙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原告出示的从盐镇乡派出所调取的本案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被告裴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及其母卢XX殴打被告裴某丙,被告裴某戊殴打原告之母卢XX,四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与被告裴某丙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裴某丙对该事实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出具的2008年4月25日原告之母卢XX医疗费票据36.70元,被告裴某丙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出具的2008年4月20日李某甲的医疗费69.20元,被告裴某丙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票据是李某东而不是原告李某甲,的辩解理由不应认定,因该医疗费票系医疗机构的笔误,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出具的100元交通费证明条,被告裴某丙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条不是交通费票据不应认定。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出具的2008年4月25日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裴某丙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原告及其母卢XX的鉴定费,该鉴定费应按一半计算,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6、盐镇乡派出所出具的2008年9月18日调解证明证实原、被告因赔偿事宜经调解四被告拒不赔偿的事实。被告裴某丙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未出具调解笔录,也没有办案干警签名,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盐镇乡派出所曾对原、被告打架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四被告均系未成年派出所未对四被告进行治安处罚,故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没有住院病历。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裴某丙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裴某丙伤情轻微,没有出具住院病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本案经本院庭审质证、辩论,结合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四人均系盐镇一中学生,在校期间原告和四被告因琐事曾多次发生斗殴现象。2008年4月20日上午被告裴某丙、王某壬准备去被告刘某庚家,行至大寨小学北,碰见原告及其母卢XX。原告之母以被告裴某丙、王某壬、刘某庚2008年4月19日殴打其子李某甲为由质问被告裴某丙为啥打李某甲,并用手照被告裴某丙面部打了几下。双方引起相互厮打,此事结束后原告及其母到罗村外祖父家小卖部。被告裴某丙父母得知其子被打的消息后与四被告一起到原告外祖父小卖部,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原告外祖父劝开,当四被告行至小卖部下坡时,原告之母对四被告进行辱骂,双方并相互扔石头,期间原告之母面部被被告裴某戊扔的石头砸伤,在此情况下原告用小木棍将被告裴某丙头部及右胳膊打伤。此时四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盐镇乡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送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度、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需1人陪护,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5689.40元,盐镇卫生院后期治疗费1411.59元,共计7100.99元。2008年4月26日宜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书,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意见:李某甲伤情属轻伤范围。2009年7月31日洛阳宜中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被打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并经手术治疗,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被告裴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780.79元。庭审中被告裴某丙提出反诉,但该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因原、被告经盐镇乡派出所调解时四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9元。

本院认为,四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四被告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均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被告关于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3000元支持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64.29元、护理费1056.30元(x元/年÷250天×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070元(住院17天加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每天营养费为10元)、鉴定费630元(伤情鉴定费180元、伤残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x%)、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54元,以上共计x.59元。

二、被告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裴某丁、被告裴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裴某己、被告刘某庚法定代理人刘某辛、被告王某壬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x%即x.81元。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限四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0元,原告负担62.25元,四被告法定代理人负担1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进才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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