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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洛阳市舒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洛阳市舒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周某某诉谢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洛阳市舒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洛阳市舒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谢某以洛阳市舒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宜阳家鑫商务酒店的内部装饰工程,原告承包了该工程装饰装修工作,并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至2008年12月28日,原告完成工作量及相应价值款共计x元。谢某在该工作量及价款上签名确认,并已支付8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讨要,谢某于2009年春节前又支付原告9000元,尚欠8735元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装修款8735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洛阳市舒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吊销证明、被告谢某签字的工作量及价款单、工程甲方张志刚签字的工程验收基本合格的证明。

被告谢某、洛阳市舒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一木工。被告谢某曾于2005年3月20日与高琴、常涵磊注册成立洛阳市舒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0月,被告谢某以洛阳市舒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宜阳县家鑫商务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周某某承包了该公司工程装饰装修工作(包工不包料),并约定按工作量支付报酬。至2008年12月28日,原告完成工作量及相应价款共计x元,被告谢某签字予以确认,并已支付原告8000元,下欠x元。此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谢某于2009年春节前又支付原告9000元,尚欠873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拖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款8735元及利息。

另查明:审理期间,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询问被告谢某时该称:所欠原告工程款没必要追加其他股东为被告,我愿意一人偿还。但被告谢某一直拒不到庭调解。

上述事实有洛阳市工商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洛阳市舒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及吊销证明;被告谢某签字认可的原告完成工作量及价款证明;工程甲方人员张志刚签字的工程验收基本合格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该事实有被告谢某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价款证明、工程甲方人员张志刚签字的工程验收基本合格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洛阳市舒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装饰装修工程,该承揽行为应视为被告谢某的个人行为。虽然被告洛阳市舒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但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对其股东谢某用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不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的直接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诉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8735元,并同时支付自2009年5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进才

人民陪审员郭翁子

人民陪审员韦民军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梅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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