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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钱某乙以要求被告人钱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案刑事部分审判后,继续进行审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甲在其所居住的本市X村X号X室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乙(被告人的伯父)发生争执。其间钱某甲因不满遭到钱某乙推搡,还以拳击,致钱某乙右眼眉弓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眶壁骨折,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虹膜睫状体损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晶体半脱位等,现遗留右眼视力下降及右眉弓部皮肤瘢痕形成。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后,电话传唤被告人钱某甲,被告人钱某甲即至派出所投案。

庭审前,被告人钱某甲退缴了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孟某某的证词,《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相关病史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作了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钱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黄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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