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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委托代理人:朱晓龙、王某丁,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鲁某甲、鲁某乙、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年某某、张西川,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刘刚民,被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鲁某乙、被告鲁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微型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安虎线莲庄乡X路时,与同向原告马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原告马某某先后在宜阳县中医院、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住院135天,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其中鲁某乙支付5万元。2009年某节前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9534元,伤残赔偿金x元,终身一人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告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其他三被告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并且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1、答辩人已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2、因答辩人家庭非常困难,经双方协商,2009年1月22日原告收到答辩人倾其所有的x元赔偿款后,向答辩人承诺:“从今日起,以后无论发生什么事情与赵某某家无关。”原告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民事法律行为在未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一直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答辩人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鲁某甲代理人辩称:豫x号轿车是鲁某甲的,借给被告鲁某乙使用,事故发生后鲁某甲才得知是被告赵某某开车出的事故,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某乙辩称:我已付给原告马某某x元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们没有查到报案记录,对事故情况不了解。如果能提供详细报案资料等相关证据,我们会依法处理;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异议,但我们需要调取交警队的事故调查记录;3、原告方的赔偿数额有重复计算,有伤残补助费就不应再有终身陪护费。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微型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安虎线莲庄乡X路时,与同向原告马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原告马某某先后在宜阳县中医院、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135天(即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由2人护理。2009年5月21日经原告马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鲁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鲁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单某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鲁某甲将自己所有的x号轿车借于被告鲁某乙使用,被告鲁某乙与被告赵某某在一起饮酒后,被告鲁某乙未告知被告鲁某甲就将车钥匙给被告赵某某让其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甲才得知是被告赵某某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2007年某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某均工资为9534元,2008年某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在庭审中撤销了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并将伤残赔偿金x元变更为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变更为x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撤销了终身护理费x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赔偿数额x元变更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宜公(交)认字第2008[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宜阳县中医院护理证明、诊断证明;3、一五0医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病人费用清单;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单;6、年某某收到条2张。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微型轿车与同向原告马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住院。经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此事故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险,故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应结合本案侵权的手段、后果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结合本案确定为x元。原告马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9534元(原告请求12个月)、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135天×15元)、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伤残补助费x元(20年×4454元×5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以上费用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金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534元、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1350元,计3375元,共计x元。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已变更诉讼请求,故请求被告鲁某甲、赵某某、鲁某乙赔偿并负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9534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庭芳

审判员李会兴

审判员贺静丽

二00九年某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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