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强某某诉恒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强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9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恒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王跃池,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强某某诉原审被告恒某某借款纠份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宜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洛检民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8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红善、卫晓斌出庭抗诉,原审原告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跃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恒某某2007年3月18日、24日、30日向原告强某某借款6900元,当时言明1个月后还清,但届时不见人影又联系不上,因而诉入法院要求归还。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房,随建房进度分批由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该三笔借款实际上是预付工程款。根据实际建房进度,原告应付被告8568元,故被告不应归还三笔款项,原告应付款的其余部分被告本案中不予请求给付,亦不提出反诉。原审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随即被告带人开始为原告施工。3月18日、24日、30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取款共计69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双方因工作量和报酬发生分歧,在房屋完工前被告带人撤走。原审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款借款方应当归还,被告虽与原告订立了建房协议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双方因付款发生了争议,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其合同争议与借款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所取款项为工程款,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被告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归还原告强某某现金69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恒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院(2007)宜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借款条上的“借”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所谓借款条是当事人双方基于建房合同而形成的给付劳动报酬的手续。被告恒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建房,分三次从原告强某某处领取6900元施工工资,均是在原告写好的借条上签名。被告领取工程款,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付款的行为是履行建房合同的给付行为,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被告从原告处取款是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审以被告取款手续是借款条就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显失公平。

原审原告认为:抗诉理由不充足,借款与领款不是一回事。借款是希望他能把房屋建好,工程款另有领条。

原审被告认为:对抗诉书没有异议,但第一次领取的1000元是打圈梁款,第二次领取的2900元是扒房款,第三次领取的3000元是一层封顶款,不是借款。借款条是原告书写的,被告签字他才会付款。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3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借现金1000元;2、2007年3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借现金2900元;3、2007年3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借现金3000元;4、2007年3月12日收条一张,证明已支付工程款100元;5、2007年3月13日收条一张,证明已支付工程款200元;6、2007年3月17日领条一张,证明已支付工程款300元。

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建房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2、原审证人李XX证言,证明恒某某已将一层封顶、二层建起部分墙;3、原审出庭证人恒XX、恒XX、胡XX证言,证明领取的是工程款。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工程款。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提出异议,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对第4、5、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必要的生活费。

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第1份证据,原审原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可。原审被告提供第2份证据,原审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认可由其接着建房,并给付x元工程款,该证据符合客观规律,有关联性,应予采用。原审被告提供第3份证据,原审原告提出异议,证人叫啥不知道,但与恒某某借款不相干,原审被告认可,其证言是真实的,符合客观规律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用。原审原告提供的第4、5、6份证据,原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款属于工程款范围内,应予认可。原审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原审被告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在建房前互不认识,且该款在建房期间发生,又无工程结算手续,称其借款不成立,应予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12日,经人介绍,原审被告恒某某带人为原审原告强某某拆除部分旧房。当日领取100元,3月13日原审被告领取200元,共计300元,原审被告均为原审原告出具了收到条。3月1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建房协议,由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建造民房,协议内容载明:“地基出来圈梁打住,付壹仟伍佰元整,一层封住顶,付主体工程的40%,二层封住顶付主体工程的40%;内粉结束付30%,剩余工程结束付清,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施工期间不能半途工废。如有这种情况,乙方应付全部损失,若出现安全问题,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即带人开始施工。3月17日原审被告领取300元,原审原告书写领条一张,原审被告签名。3月18日原审被告取走1000元,原审原告书写借款条一张,原审被告签名。载明:“今借到强某某现金壹仟元整,恒某某,07、3、18”。3月24日原审被告取走2900元,原审原告书写借款条一张,原审被告签名。载明:“今借到强某某现金贰仟玖佰元整,恒某某,07、3、24”。3月30日原审被告取走3000元,原审原告书写借款条一张,原审被告签名。载明:“今借到强某某现金叁仟元整,恒某某,07、3、30”。期间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完成了基础圈梁工程、一层及上楼板工程、二层部分工程,后双方因工作量和报酬发生争议,当年3月30日晚,原审被告带施工人员撤离工地,工程停工。后原审原告又找他人施工,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事前互不认识,原审原告通过他人联系,由原审被告为其拆除旧房,之后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间,原审被告完成了基础圈梁工程、一层及上楼板工程、二层部分工程,原审原告给付原审被告部分款项,后双方因工作量和报酬发生了争议,合同没有完全履行,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建房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借款条,双方争议的款项名为借款,实际应为工程款,借款不能成立。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宜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强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国强

审判员韩献忠

审判员邢权志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