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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不服政府决定一案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46年6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甲不服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6)X号《关于注销平等乡X村刘某甲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刘某甲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三月九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中旺、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伊政土(2006)X号《关于注销平等乡X村刘某甲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刘某甲,男,60岁,住平等乡X村,刘某甲有两个儿子,长子刘xx,34岁,已婚,次子刘xx,26岁。刘某甲全家在马回营村共有宅基地三处,其第一处系1953年以前的老宅分户而来,1992年换发了土地使用证书,证号为X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刘xx(刘某甲之父,已故)。刘某甲第二处宅基位于村X街,1992年1月核发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号,该处宅基存在兼营卫生所的情况,但其土地证载明的用途为住宅。第三处宅基位于该村X路北,1997年11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认为,刘某甲有两个儿子已有宅基两处,1997年刘某甲在该村X路北新方一处宅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注销了刘某甲1997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刘某甲三处宅基用地现状勘测图三份三页;②伊川县国土局2004年12月8日询问笔录一份;③刘某甲三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三份;④刘某甲三处宅基土地登记资料三份;⑤伊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⑦伊国土监字(2007)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⑧检举材料一份;⑨土地管理法摘要。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作出的伊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中认定其有两个成年儿子,只应拥有两处宅基地,但是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三处宅基地中之一的村卫生所(证号为0365)的宅基地不是其个人的宅基地,而是公益事业用地,此有与马回营村卫生所签订的协议、洛阳市人民政府(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3)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马回营村委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因此,其认为伊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在原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①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②(1992)第X号土地使用证;③刘xx、刘xx、刘xx、刘xx四人出具的证言材料;④村委出具的两份证明(1991年12月15日、2007年7月17日),以此证明(1992)第X号证载土地是其老宅,登记的虽是原告父亲的名字,但使用权归原告和其四个叔伯兄弟。第二组:①1991年与村委达成的协议;②(1992)第X号土地使用证;③洛市政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④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3)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⑤村委出具的证明(2006年5月12日、2007年7月3日);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两份;⑦照片四张(2007年7月11日拍摄),以此证明(1992)第X号证载土地系马回营村集体卫生所,属公益事业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不属其私人住宅。第三组①1997年11月7日新方宅基证X号;②伊川县人民法院(2001)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③洛市政复决字(2003)第X号复议决定书;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⑤伊川县人民法院(2004)伊法公字第X号公告;⑥伊川县人民法院(2004)伊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⑧照片一张(2007年7月11日拍摄),以此证明原告持有的1997年11月7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第四组:①伊川县人民法院(1997)伊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③伊川县人民法院(1998)执字第X号裁定书;④洛行终字(2004)X号行政裁定书,以此证明其使用的土地的所有权归马回营村委,第三人无权干涉。重审期间,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①1997年11月7日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②伊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③洛市政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④伊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⑤洛市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2)目“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组:①1991年与马回营村委达成的协议书;②(1992)第X号土地使用证;③洛市政复决字(2002)第X号复议决定书;④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3)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⑤伊政办(2008)X号文件;⑥马回营村委证明三份;⑦伊卫(2008)X号文件;⑧房产评估证明;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⑩照片四张。以此证明该案土地系公益事业用地,且已达到2008年标准化农村卫生所的标准。第三组:①1953年房产所有权证;②(1992)第X号土地使用证;③刘某兴等四人的证言;④村委两份证明;⑤洛市政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该宗土地系其与他人共同使用的事实。第四组:①伊川县人民法院(1997)伊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③伊川县人民法院(1998)执字第X号裁定书;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行监立字第X号和(2006)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以此证明第三人刘某乙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辩称:经调查刘某甲在平等乡X村共有三处宅基,第一处位于该村村东,系老宅,一直由原告及长子居住。第二处宅基位于该村X街,原告认为该宗土地是村卫生所,而非住宅,但经实地调查,该宗土地确为住宅,原告只是利用其中一部分房屋开设诊所,且该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也是住宅。刘某甲的第三处宅基位于该村X路北,1997年11月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基于上述事实,刘某甲膝下有两个儿子,原有宅基两处,1997年该又新方一处宅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据此,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注销刘某甲持有的1997年11月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正确的。法院应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其与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观点一致。在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①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洛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②2004年2月11日、2006年11月25日马回营村委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该与马回营村委就苹果园承包一事有纠纷。且该苹果园现仍由其经营。第二组:①2001年10月1日马回营村委证明;②2002年3月5日平等乡土地管理所证明;③2007年3月13日刘xx证言;④1997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或马回营村委均没有在其经营的苹果园内放线规划,原告在此施工侵犯其利益,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①、②、③、④、⑥、⑧组证据材料,原告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①、②;第二组中的①、②、③、④、⑥、⑦;第三组中的①、②、③、④、⑤、⑥、⑦;第四组中的①、②、③、④及在重审期间提交的第一组中的②、③、④、⑤证据材料,及第三人在重审期间提交的第一组中的①、④证据材料,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据的取得方式、方法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告刘某甲持有三所由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第一所为1953年前老宅,经85清宅后,1992年办理了证号为0406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土地使用者为刘xx(刘某甲父亲),用途:住宅。第二所,因马回营村原卫生所房屋陈旧,已成危房,为发展村卫生事业,马回营村委与原告刘某甲于1991年9月1日签订如下协议:“一、卫生所房屋建设投资和质量,由刘某甲按卫生所用途规划,保证质量,投资建设。二、此地为公益事业,为了解除刘某甲投资建房后顾之忧,可把原卫生所地址变更为宅基地办证。三、此地为公益事业所用,定期50年(1991年9月-2041年9月),在50年内只许做卫生所用,不作其他使用,50年后由其自行安排用途。”(该所土地已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3)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合法用地)。1992年1月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核发了证号为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途:住宅。第三所,1997年11月7日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又为原告办理了证号为X号土地使用证,该所土地位于平白路北,原为第三人刘某乙等人承包的土地(苹果园)。一九九七年伊川县人民法院与洛阳市人民法院判决马回营村委会收回由刘某乙等使用的2.7亩果园土地,之后,马回营村委将该土地规划为宅基地,但后来第三人刘某乙与村委会仍有纠纷,一直占据果园土地。2004年10月20日刘某乙以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某甲等三户违反办证程序、“一户多宅”为由,向有关部门检举,被告于2006年3月26日作出伊政土(2006)第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原告刘某甲有两个儿子,原有宅基两处,1997年刘某甲又在该村X路北(果园)新方一处宅基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并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注销了刘某甲所持有的1997年11月7日办理的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刘某甲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刘某甲所有的X号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存在与他人共同使用的事实,X号土地使用证存在其兼营村卫生所的事实,伊川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对该两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相应处理的情况下,却注销了刘某甲持有的1997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显属不当。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撤销了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并要求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3日重新作出伊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仍以其拥有三处宅基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注销了刘某甲1997年11月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刘某甲不服再次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政府于2007年6月4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原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持有的第一所宅基地即X号土地使用证,虽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xx,但刘xx已去世多年,实际使用人为刘某甲。原告刘某甲提出该宅基是与刘xx、刘xx、刘xx共有,但该宅基使用证并未注明共有人,且刘xx等三人户口不在本地或另有住所,故该所宅基“共有”之说不能认定。原告刘某甲持有的第二所宅基地即X号土地使用证,虽存在兼作村卫生所的事实,但该证载明用途为住宅,且已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3)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属合法用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证明马回营村卫生所一所的执业资格,不能证明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证载土地属马回营村卫生所一所。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刘某甲在已拥有二所宅基地的情况下,又于1997年11月申领了位于该村X路北的X号的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伊政土(2006)X号文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审理中,原告认为刘某乙不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乙仍实际与马回营村委因苹果园地存有纠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川县人民政府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伊政土(2006)X号《关于注销平等乡X村刘某甲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国强

审判员高某芬

审判员邢权志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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