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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乔某某(又名乔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4月14日盗掘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伙同靳××(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探铲、铁镐等专用盗墓工具,事先多次到孟州市X乡X村北地里探测以后,于2009年4月14日凌晨1时左右,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到上述地点盗掘古墓葬,正在盗掘时被抓获。经鉴定,所盗古墓为唐代时期的古墓葬,具有重要历史价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靳××证明伙同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共同盗掘古墓的事实经过、证人赵××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把盗墓工具放在该猪场的事实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文物鉴定报告、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盗掘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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