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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张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下午,在邓州市X村找张某,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廖××的手机(价值70元)偷走。当晚廖××回家后发现手机不见,便问她丈夫张某×,张某×告知廖××下午张某曾来家中。廖××便去找被告人张某要手机。后被告人张某将廖××引到五龙村河边,谎称找手机,将其拉入河中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廖××符合溺水死亡。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系限定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属限定责任能力,在法庭上能自动认罪,其父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本村村民廖××家,将廖××的手机(经鉴定价值70元)偷走。当晚,廖××回家后发现手机不见,便问其丈夫张某×,得知下午张某曾来家中,廖××便找张某要手机。后被告人张某将廖××引至该村河边,谎称找手机,将其拉入河中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廖××符合溺水死亡。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张某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廖××的身份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分别证实在邓州市X村找张某东部湍河转弯处,距河岸北侧2300cm处土坡路面上提取黄色塑料拖鞋一双。经被告人张某辨认该拖鞋系其作案时间所穿。经被告人之父张某×、母亲李某辨认,该拖鞋系张某当晚出门所穿,在邓州市X村找张某一口枯井内提取一部“CECT”牌黑色手机,经被告人张某辨认,该手机系其从廖××家所偷手机。

3、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张某辨认,其在廖××家碰到的人为张某×。

4、证人张某×证实,我老伴廖××回家后发现正在充电的手机不见了,问我是否有生人来过家。我给她说张某×的大儿子(指张某,下同)来过,然后她就去找张某×的大儿子了。

5、证人张某×证实,昨晚吃罢饭,我让张某去买烟,到晚上9点多,他才从外面回来。他当时浑身上下湿透了,鞋也不见了,我问他咋会事,又打又骂他也不说。当晚,我二哥张某×来我家送来一部手机,我一看是我家的,他并提到张某有两部手机。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那天张某穿了一双肉白色拖鞋,他晚上回到家衣服都是湿的,鞋也不见了,光着脚回来的,问他,打他都不说。并证张某脑子有问题,说话不着边。以前去邓州市给他看过病,从小脑子就不够使。

7、证人张某×证实,我是张某的亲伯,张某整天又不干个活,手里拿两个手机,我想他是不是拿人家的,我就要了一部给他爸张某×了,张某×说是他的手机。

8、证人张某×证实,当晚七八点钟时,我看见廖××,问她去哪儿,她说我找张某要手机的,张某说把我手机扔到营东边井里了。

9、证人尹××证实,听人们说廖××昨天晚上出门直到现在还未回来,我和廖××住隔壁,她丈夫张某×中风在家,儿女们都不在家。所以,我给她女儿张×打电话让她回来照顾他爹。

10、证人张×证实,我接到我邻居张某×妻子电话说,昨晚我母亲廖××手机被张某×大儿子拿走后,我母亲出门去找手机一直未回来。我回到娘家四下查找,发现我母亲的一只鞋遗落在营东边的湍河滩上。接着我向公安机关报案。

11、证人张某×证实,在新野县秦北营那发现廖××的尸体,打捞上来之后,我帮忙把尸体拉到张某×家。

12、证人张某×证实,打捞上来的尸体是我们村的廖××。我们是从中午开始在沙船那里打捞,后消防队的人也去了。后廖××的家人让我们往下游找。打捞上来的地方,属于新野县秦杜营,离沙船那有2里多。

13、证人张某×、张某×、耿××、卢×、吕××、刘××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脑子不正常,有点憨。

1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案发的下午五点钟的时候,我到“老红岩”他妈(指廖××,下同)家,看到茶几上放着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我把手机拔掉拿走了。路上碰见我二伯张某×,我当时拿了两部手机,他把我的手机拿走了。我拿着“老红岩”他妈的手机走了。后觉得手机不好,就把手机卡取出来,把手机扔到我们营里的一口没水的井里了。到晚上,“老红岩”的妈找到我要手机。我说手机晚点给,她不依,说要是不给,就要给派出所的人说。我就让她跟我一块去找手机。我先把她领到湍河边的河沿上,我用手推她后背,把她推到下边的沙堆上。我双手拉住她右手手腕,想把她拉到水里,她当时站不起来,鞋也掉了一只,我就使劲拉,她就说算了算了,手机我不要了。她当时在跪着,我也没理她,就把她拉到水里了。那地方,我感觉水怪深,我就松手上岸了。听到她喊了两声救命,我就回家了。回家后,我爹妈问我,我骗他们说在洗澡。

15、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明廖××符合溺水死亡。

16、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廖××硅藻检验报告,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刑事技术室情况说明,证明种类现场水样中硅藻一致。

17、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被鉴定人张某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8、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手机价值70元。

19、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之父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40000元。

20、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8月7日,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邓州市X镇X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属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对被害人家作了经济赔偿,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李某存

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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