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丹,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世名文体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盐市口广场底层C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成都市世名文体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世名文体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至本院称,原告是“派克”、“(略)”、“”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且原告经(英国)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有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略)”、“”商标专用权的销售商、分销商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经原告取证查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派克”、“(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费475元;在《成都商报》上赔礼道歉。
本案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成都市世名文体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在签收调解书之日向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略)元,逾期不支付,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二、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成都市世名文体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周廉书
人民陪审员李卫平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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