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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淼。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洞庭大道(人民银行二楼)。

代表人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洪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淼,被告石某某,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蔡其贵系原告周某某之妻,系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之母。2011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市市孟姜女大道由北往南行至原检察院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蔡其贵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蔡其贵死亡,造成经济损失x.39元。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购有交强险。现被告石某某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余款一直未予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9元,被告石某某负责赔偿x元(实际已支付)。

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津市X街道办事处和津市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六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

3、津市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事故后果;

4、蔡其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蔡其贵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5、湘x号车的行驶证1份,拟证明事故车主系被告石某某的事实;

6、津市市人民医院收据、病人出院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x号车在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被告石某某认可x元,且蔡其贵有过错,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石某某最多负责赔偿70%。

被告石某某除当庭陈某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愿意依法理赔,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告石某某属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只负责垫付医药费。

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某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石某某系湘x号小型客车车主。2011年2月1日被告石某某为该车向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除垫付医药费外,而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与赔偿。

蔡其贵系原告周某某之妻,系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之母。2011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市市孟姜女大道由北往南行至原检察院门前路段时,造成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蔡其贵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无证驾驶,且事发时采取措施不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其贵横过人行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蔡其贵受伤后即被送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花费医药费2373.39元。

经本院依法计算和核定,原告受伤经济损失为:1、住院费2373.39元;2、死亡赔偿金x元,(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x元×13年);3、丧葬费x元(2010年常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元×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住院1天);5、精神抚慰金x元,蔡其贵突然因车祸死亡必定给六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被告石某某理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石某某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质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39元。事发后,被告石某某已向原告赔偿

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除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之外,均未做出具体规定。对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仅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条款确定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实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及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等因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R26;R26;R26;R26;R26;R26;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以及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但并未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属于不同的损失赔偿限额,因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财产损失并未包括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死亡伤残损失,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且该保险合同第九条属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本案中虽然石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但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六原告的损失x.39元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x.39元,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x.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某无证驾驶,且事发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有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蔡其贵横过马路未走斑马线,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有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石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六原告在交强险理赔外的损失,由被告石某某赔偿80%,即x元,但六原告仅要求被告石某某赔偿x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石某某无证驾驶在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将横过马路未走斑马线的六原告的亲属蔡其贵撞死,故六原告要求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39元及要求被告石某某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常德太平洋财保公司免责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因蔡其贵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

x.39元,被告石某某赔偿x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洪妮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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