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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等诉柳某某、吴某某、上蔡某无量寺乡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68岁。

原告关某某,女,39岁。

原告张某甲,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关某某,基本情况见上,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46岁。

被告吴某某,男,41岁。

被告上蔡某无量寺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周某某,该乡党委书记,主持乡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乡司法所所长。

原告任某某、关某某、张某甲与被告柳某某、吴某某、上蔡某无量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量寺乡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吴某某、被告无量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关某某、张某甲诉称,张建法系原告任某某之子、关某某之夫、张某甲之父。2009年3月29日20许,被告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小型汽车,沿上蔡某县X街由东向西行至老收费站十字路口东侧时,撞上同向在前行驶的张建法的自行车,柳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张建法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蔡某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某负全部责任。经了解,肇事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无量寺乡政府计生所名下。因此,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张建法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任某某的生活费x元、张某甲的生活费4418.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

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某辩称,豫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卖给了柳某某,柳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与本被告无关,柳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量寺乡政府辩称,豫x小型汽车系2003年吴某某购买,通过私人关某登记在乡计生所名下,计生所并未对该车进行管理和收益。2004年吴某某将该车卖给了柳某某。柳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由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建法系原告任某某之子、关某某之夫、张某甲之父。2009年3月29日20许,被告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小型汽车,沿上蔡某县X街由东向西行至老收费站十字路口东侧时,撞上在前行驶的张建法的自行车,造成张建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柳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柳某某批捕在逃。

另查明,豫x小型汽车是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3月购买的,购买后通过私人关某登记在被告无量寺乡计生所名下,计生所对该车并未进行管理和收益。2004年10月吴某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柳某某,柳某某当时付款x元,下欠3000元用酒抵债给吴某某,吴某某将行车证等相关某续交给了柳某某,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查明,张建法生于1969年11月9日、任某某生于1941年8月6日、张某甲生于1992年4月15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任某某生育5个子女,长子张建德从小就送给他人抚养。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张建法的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信、豫x车辆信息表、黄某镇X村委的证明、无量寺乡派出所的证明及侯新合、冯如义、杨新忠、袁卫兵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民事赔偿。被告柳某某驾驶豫x小型汽车与张建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建法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某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张建法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柳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张建法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以x元为宜;2、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某某已68周某,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12年计算,但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份额应予扣除,即8837元/年×12年÷4=x元;张某甲已17周某,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1年计算,但其母亲应负担的份额应予扣除,即8837元/年×1年÷2=4418.5元;上述三项合计x.5元。现柳某某批捕在逃,是否因该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目前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10月已将豫x小型汽车卖给了柳某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柳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者,原告要求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豫x小型汽车虽然登记在无量寺乡政府名下,对该车并未拥有管理和受益权,原告要求无量寺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任某某生活费x元,张某甲生活费4418.5元,计款x.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1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柳某某负担5891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李子恒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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