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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蔡某房产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颁发上籍字第x号房权证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30日为第三人李某颁发了上籍字第x号房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房屋坐落:蔡某镇X路东;丘(地)号:029;产别:私产;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114.24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住;共有人:吴××;共有权证号:x号;东至:朱××;南至:徐××;西至:北大街;北至:朱××。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1994年1月15日政府为徐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档案一套8页;2、1997年6月2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3、1997年6月28日上拍证字(x)号拍卖成交证明书;4、1997年6月28日房屋出售协议书;5、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6、2003年7月23日交凭字(x)号交易证;7、2003年7月3日契税完税证票据(№x号);8、河南省驻马店市行政事业单位应税收费专用发票№x号;9、2003年7月21日上百房评字(2003)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2、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测绘丈量统计表;5、房屋平面图;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李某);8、房屋共有权证存根(吴红星)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2、《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有祖宅一处,位于蔡某镇X街X路东。原告于1993年在此宅建临街楼一幢,1994年元月,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x号。之后,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8月,原告回来发现自己所建房屋已由第三人居住,经查询才知道,第三人于1997年以不合法的方式将原告的房产据为己有。2003年7月,被告为履行其审核义务,违反房屋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告的房产违法过户给第三人,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产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未做任何审查,不仅登记程序违法,而且实体违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断。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籍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7月21日上百房评字(2003)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徐某某房屋所有权证x号;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李某);4、1997年6月28日房屋出售协议书;5、1997年6月2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6、2009年10月26日永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辩称,2003年7月23日,第三人李某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为自己于1997年6月28日竞拍所得的座落于蔡某镇X街中段东侧的一处房产登记发证。提交了房权来源依据,即上蔡某拍卖行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证明书、房屋出售协议书及徐某某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一套,房产登记部门审核后,经过评估、契税,为第三人李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从第三人申请到实地丈量测绘,逐级审批,按程序为其颁证并无任何不当之处。原告所诉争房产是1997年6月,上蔡某拍卖行受上蔡某工商银行委托,对其抵押的房产进行的依法拍卖,第三人李某系合法的竞购人,从1997年拍卖成交到2003年7月为第三人颁证期间,原告也从未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有关材料,办证部门凭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手续为其颁证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告徐某某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亦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县政府为第三人李某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3月8日徐某某起诉状;2、2005年6月28日法院开庭笔录共5页;3、(2005)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供参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徐某某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档案一套8页,当庭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档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1997年6月2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上拍证字(x)号拍卖成交证明书,说明在1997年6月28日上蔡某拍卖行对上蔡某工商银行委托拍卖徐某某抵押的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于1997年6月28日出具了拍卖成交证明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上百房评字(2003)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说明上蔡某百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上蔡某财政局委托对坐落于北街X路东二层楼房进行了评估,确定该标的物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x元(叁万元整)。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和交凭字x号收执及契税完税证票据,说明徐某某所持有的房产经拍卖行公开拍卖后,2003年7月23日购买方李某持相关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产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8,说明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李某房屋登记申请及相关证件后,没有严格经过审查,其所登记的名字有涂改,四邻与现实状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1997年6月28日房屋出售协议书,该证据说明不了是徐某某所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2009年10月26日永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说明徐某某1997年8月至今在其村滩西经商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徐某某起诉状及2005年6月28日法院开庭笔录第五章第二行及第十二行。说明2005年3月8日徐某某在上蔡某人民法院起诉与陈元场离婚时,在其递交诉状中和法院开庭笔录中显示,要求与陈元场离婚,并放弃对家中任何财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6日上蔡某拍卖行接受上蔡某工商银行委托对于蔡某镇X路东徐某某抵押房产(建筑面积114.24平方米)进行公开拍卖,第三人李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上蔡某拍卖行于1997年6月28日为李某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上拍证字(x)号拍卖成交证明书。2003年7月21日上蔡某百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蔡某财政局委托对该房产进行了估价。确定该标的物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x元。同日李某以x元的计税金额交纳了契税1200元和交易费600元。李某于同日持相关手续到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权登记,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测绘丈量登记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其在为第三人李某颁发了上籍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竟然出现了李某、李某不同的登记,第三人李某在该争议房产至今居住已十几年。2009年8月原告徐某某以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到房产部门查询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李某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为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7年8月至今徐某某在济州市X镇X村滩西经商至今。2005年6月28日到上蔡某人民法院蔡某镇法庭开庭。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于第三人李某所争议的房产位于上蔡某蔡某镇X路东(临街),庭审中,第三人李某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所诉争的该房产是1997年6月26日经上蔡某工商银行委托上蔡某拍卖行以抵押房产委托拍卖,上蔡某拍卖行于1997年6月28日出具的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上拍证字(x)号拍卖成交证明书,2003年7月21日经上蔡某财政局委托上蔡某百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产价值x元。第三人李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并以x元的评估价缴纳契费1200元和交易费600元。但该拍卖委托所显示的是上蔡某工商银行,从被告递交材料中显示不出工商银行委托拍卖徐某某房屋的相关法律手续及依据,因此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为第三人李某颁发了上籍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程序违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颁发了上籍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炜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洪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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