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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华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原住(略),现在福建榕城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友光,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华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地址:建瓯市宏达花园1#楼店面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瓯市人,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建瓯财保公司”),地址:建瓯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负责人丁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恭凌,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华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建瓯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先后于2009年7月10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金、被告陈某丁某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岳某某、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光、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建瓯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恭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陈某丁某驶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梅城镇X街X街交叉路口,在超越同向靠右行驶由原告儿子黄某楠所骑的自行车时,被告陈某丁某驾车辆突然向右急转弯,将黄某楠所骑自行车撞倒,造成自行车损毁、黄某楠遭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丁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楠不负事故责任。死者黄某楠系原告的独生子,生前在闽清县高级中学读高三年级,学习成绩十分优秀,即将成才,却因被告陈某丁某过错而死亡,无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该起交通事故在当地备受关注,原告及其亲属也表示强烈反响,故有众多亲属参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原告因黄某楠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x.45元×20年)、亲属因处理事故和善后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被告陈某丁某为肇事行为人,与被告岳某某、邱某某合伙经营肇事车辆,故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应依法共同承担上述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华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闽x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建瓯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0元(未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二、被告华盛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闽清县交巡警大队领取了被告方支付的赔偿款x元,但不清楚是哪个被告支付的。被告岳某某、邱某某辩称另外还支付给原告自行车损失费、勘验费、施救费等365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陈某丁某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基本属实。二、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于2008年3月共同投资人民币x元,并贷款x元,合计花x元共同购买了闽x号江环牌货车,并以协议形式书面约定:该车登记车主为陈某丁,挂靠于建瓯华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三方各出资x元,各占总投资额的33.33%,贷款x元由三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车所有的运输收入及利润、生产维护费用、因运输意外造成的损失(含事故)均由三方各承担33.33%的比例分配。由此证明,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是共同出资购买闽x号货车并合伙经营,实际车主是三个人,但对外仅以被告陈某丁某名义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合同,闽x号货车当时是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华盛公司购买的,双方只签订分期付款购车的协议,没有签订其它的挂靠协议。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某丁某人就没有再向华盛公司交纳车辆贷款,至今尚欠车款未付。三、原告诉求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中,可以依法采纳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对于原告主张亲属误工、交通费x元,按照审判实践,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可以赔偿7天,人数按3人计算,参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即采纳误工费46.58元/天×7天×3人=978.18元;原告提供的汽车定额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可以证实其亲属花交通费计1413元,予以采纳,包车费收据四张不是交通费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原告亲属花交通费3300元,不予采纳;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x.18元,先由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共同赔偿,被告华盛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有异议,因为被告陈某丁某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是为了安抚受害人在精神上所受的创伤,在侵权人已被判刑的情况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已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丁某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其他被告岳某某、邱某某、华盛公司、建瓯财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和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丁某妻子詹碧云已支付x元给原告。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岳某某、邱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被告岳某某、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的合伙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三个股东已共同出资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其中x元支付给原告,另外3650元分别支付了死者的自行车损失、勘验费、施救费等费用。闽x号货车确实是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三个人合伙经营,但对外是以被告陈某丁某名义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有关批复意见,因肇事者陈某丁某经刑事判决,受到了惩罚,故原告依法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确定;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一、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被告陈某丁,陈某丁某人亦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公司从未向其收取任何管理费,也未在该车营运中获取利润,陈某丁某本公司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及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本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因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是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向本公司购买,本公司作为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没有签订其它的挂靠协议,所以本公司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陈某丁某事故发生后没有再向本公司交纳购车贷款,至今已结欠6万多元未还。因肇事者陈某丁某承担了刑事责任,本案不应该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法院认为可以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原告根据最高院的复函规定有权选择交强险的赔偿次序,本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建瓯财保公司辩称,闽x号货车确实已向本公司投了交强险,该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赔偿限额是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是x元,本公司愿意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对原告诉求中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x元有异议,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金额不足x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剔除,本案中肇事者陈某丁某承担了刑事责任,在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首先必须在能够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下才适用,而本案依法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应驳回原告提出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另外说明一点,在本公司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前,没有任何一方被告向本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故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丁某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黄某楠不负本事故责任,闽x号货车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原告与死者黄某楠的身份关系,黄某楠是原告的独生子,以及黄某楠的年龄情况。

3、交通费票据(包括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客运汽车定额车票五张、包车费收据四张)、误工人员名单四张,证明原告嫂子于2008年9月5日从贵阳赶回闽清花飞机票费1290元、客运车费123元,计1413元;2008年9月4日发生事故当天亲属53人花包车费1000元赶到县交巡警大队要求处理事故;2008年9月5日亲属42人花包车费800元、2008年9月6日亲属39人花包车费800元到县交巡警大队要求及时处理事故;2008年9月10日死者黄某楠出殡,亲属32人花包车费700元参加丧葬事宜,这些交通费都是死者亲属从坂东到县城的必要费用。综上,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共损失交通费4913元、误工费5087元。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嫂子于2008年9月5日从贵阳赶回闽清花费的飞机票费、客运车费计1413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华盛公司、建瓯财保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嫂子从贵阳赶回闽清,应是处理交通事故,但误工人员名单中没有其名字,且原告嫂子不是受害人直系亲属,不属于赔偿人选范围;对包车费收据、误工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包车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及收款人签名,不予采纳,而且误工人数太多,都计算误工费不合理,被告陈某丁某为只能按七人三次参加处理事故计算,被告岳某某、邱某某认为只能按三人三次的标准计算,且出殡产生的费用已经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被告华盛公司认为误工费、交通费应在2000元内计算才合理,被告建瓯财保公司认为车辆发包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没有提供证人证言,包车费不能认定,原告自行列举处理事故人员的名单,这些人有否参加处理事故,没有任何人证明,在人员不能确定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有这么多人参加处理事故,只能按死者直系亲属的人数计算所产生的相关误工费、交通费。

被告陈某丁某供的证据是:

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x元及贷款x元,合计出资x元购买闽x号江环牌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某丁,挂靠于建瓯华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三方以协议形式书面约定各出资x元,占总投资额各33.33%,贷款x元由三方共同承担,运输收入及利润、生产维护费用、意外造成的损失(含事故)均按各占33.33%的比例分配承担。

5、(2008)梅民初字第1759-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依法裁定扣押被告华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x号的重型厢式货车(即肇事车辆)的事实。

6、(2008)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7、公路运输管理费票据二张、汽车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陈某丁某2008年3月13日向被告华盛公司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650元,建瓯市运输管理所代收后,在出具的票据上注明交款单位为建瓯市华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期限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8、车辆维护和等级评定审核登记卡一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闽x号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华盛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岳某某、邱某某、华盛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华盛公司对协议书中所写的车辆挂靠于华盛公司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是合伙人自己说挂靠,实际上该车并没有挂靠华盛公司名下,被告建瓯财保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6,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被告岳某某、邱某某、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被告岳某某、邱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丁某张的向被告华盛公司缴纳管理费的证明对象,具体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华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是华盛公司向公路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而不是华盛公司收取被告陈某丁某纳的管理费,华盛公司只是帮被告陈某丁某交有关规费,并没有另外收取管理费,被告建瓯财保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8,原告、被告岳某某、邱某某、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被告建瓯财保公司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是车辆管理及税务部门的收费行为,不能证明华盛公司与陈某丁某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华盛公司收取陈某丁某辆管理费。

被告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是:

9、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分期付款票据五张、驾驶员安全行车责任状一份,证明闽x货车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华盛公司购买的。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建瓯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建瓯支行,说明肇事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华盛公司购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9中的分期付款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驾驶员安全行车责任状的内容相冲突,对分期付款票据认为是华盛公司自制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责任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责任状第八条内容可以证实闽x货车与华盛公司是挂靠关系,华盛公司没有尽到车辆安全管理监督责任,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责任状内容可以看出闽x货车与华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华盛公司对挂靠车辆负有监督、安全管理的责任;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车辆登记时间和分期付款购销合同来看,足以认定闽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处于还款阶段,华盛公司对车辆保留所有权,对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进行安全约束的义务,双方约定相关安全责任,是对分期付款协议的补充,也是对违约的处罚。(被告华盛公司对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反驳,认为安全行车责任状是格式条款,实际上闽x号货车并没有挂靠在华盛公司名下,公司也从未向被告陈某丁某人收过安全行车保证金,如果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告陈某丁某人应负举证责任。)对证据10,原告、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建瓯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岳某某、邱某某、建瓯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采纳;证据3交通费票据中,原告亲属的飞机票费1290元、客运车费123元,合计1413元,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属于合理支出的交通费用,可以采纳;包车费收据因缺乏车号、往返地点、驾驶员签字等内容,误工人员名单因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但鉴于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和产生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予以酌情采纳。

二、被告陈某丁某供的证据4协议书,被告岳某某、邱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三人合伙购买、共同经营闽x号货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民事裁定书、证据6刑事裁判文书,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采纳;证据7运输管理费、汽车养路费等票据,均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并盖有公章,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体现的是被告华盛公司向公路运输管理等部门交纳运输管理费、养路费等规费,不能证明被告陈某丁某被告华盛公司缴纳管理费的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8审核登记卡、车辆完税证明,真实性可以认定,能够证明闽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华盛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

三、被告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9分期付款协议书、付款票据、安全行车责任状,真实性可以认定,能够证明闽x号货车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华盛公司购买,该车辆作为抵押,在款项未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华盛公司等事实,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体现闽x货车与被告华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证据10保险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6时50分,被告陈某丁某驶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梅城镇X街X街交叉路口,在超越同向靠右行驶由原告儿子黄某楠驾驶的自行车时,被告陈某丁某驾车辆突然向右转弯,其车身右前侧与自行车左手把发生刮碰,致使自行车倒地,造成车辆损坏、黄某楠遭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0日,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丁某驶大货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行经人行横道、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超车,且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楠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陈某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裁定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合伙向被告华盛公司购买一辆江环牌重型厢式货车(即本案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价格为x元,三人投资现金x元,余款x元分期支付,由被告陈某丁(乙方)与被告华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尚缺x元,要求分期付款;乙方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在款项未还清之前,该车所有权归甲方;分期付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乙方的车辆为方便办理牌证而挂靠某服务单位,其产权与经营受益权全属乙方,与挂靠单位无关等内容。2008年3月24日,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投资x元(其中现金投资为x元、贷款x元)于2008年3月10日购买江环牌货车一部,车号为闽x;三人各出资x元,各占总投资额的33.33%,贷款x元由三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车所有的运输收入及利润、生产维护费用、因运输意外造成的损失(含事故)均由三方各承担33.33%的比例分配等内容。此后,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共同经营闽x号货车,并按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华盛公司支付了2008年4月—8月的购车款,2008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再付款。闽x号货车在被告建瓯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

死者黄某楠系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的独生儿子,出生于1992年1月11日,生前就读于闽清县高级中学高三年级。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已共同出资赔偿原告x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可以采纳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某丁某交通肇事行为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与被告岳某某、邱某某合伙经营肇事车辆,故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依法对原告因其子黄某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因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华盛公司购买,在款项未还清之前,该车所有权归被告华盛公司所有,但车辆实际由购买方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管理、使用和收益,参照法释(200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意见:“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华盛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主张闽x货车是挂靠于被告华盛公司,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华盛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并收取管理费等事实,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被告均主张肇事者陈某丁某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依法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意见,刑事案件被害人对被告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意见仅指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免除民事诉讼中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仍应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被告陈某丁某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岳某某、邱某某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赔偿义务主体,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一、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x.4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可以采纳;二、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的金额明显偏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酌定:①交通费,可以采纳原告亲属从外地赶回闽清所花费的飞机票费、客运费计1413元、亲属十人三次处理事故车费900元、十五人处理丧葬事宜车费450元(从坂东等地往返闽清,以每人单程15元计算),合计2763元;②误工费,参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6元/天的标准,可以采纳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380元(10人×3次×4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80元(15人×2天×46元),合计27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x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可酌情采纳x元。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可以采纳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亲属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763元、误工费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

因闽x号货车在被告建瓯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2008)民一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意见:“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其余损失丧葬费x.5元、死亡补偿金x元、亲属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763元、误工费2760元,共计x.5元,由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负责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原告x.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瓯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补偿金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丧葬费x.5元、死亡补偿金x元、亲属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763元、误工费2760元,共计x.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300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00元,共计4602元,由原告负担595元,被告陈某丁、岳某某、邱某某共同负担4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兆俊

审判员刘晓霞

审判员俞桂天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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