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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与被告信阳华祥鹭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固始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华祥鹭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信阳市Im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人财保信阳公司参加了诉讼。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鹭岛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第三人人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鹭岛旅行社与固始县邮政局签订了团体旅游合同,原告报名参加了该次旅游,被告鹭岛旅行社为该次旅游向第三人投了意外险。2009年8月16日,原告在走出被告鹭岛旅行社安排入住的酒店时意外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9月3日出院,其间花费医疗费x.43元。

2009年11月3日,第三人经过勘查,确认了原告的损失并承担了部分保险责任(8889.26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因此产生了5000余元医疗费,同时,摔伤造成原告残疾。请求被告鹭岛旅行社依法赔偿各项损失x元,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鹭岛旅行社辩称,本案存在侵权与合同纠纷竞合。在旅游合同中,原告没有证明答辩人有过错和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侵权纠纷下,原告在2009年8月16日意外摔伤,2011年4月19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要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在走出酒店时,明知自己穿着高跟鞋,不沿着台阶走,而在没有扶手的光滑斜坡上行走,以致摔倒受伤,其应对自己的疏忽行为负责,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在保险合同纠纷下,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应承担责任。意外发生后,答辩人对其积极救护,并支付2000元慰问金,协助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对其理赔,让原告得到合理赔偿。综上,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述称,被告鹭岛旅行社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旅行社责任险,而非意外险。原告是意外摔伤,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同时,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人财保信阳公司述称,依照被告鹭岛旅行社在我公司投保的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疗保险责任和残疾保险责任,其他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两项责任应按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固始县邮政局(合同甲方)与被告鹭岛旅行社(合同乙方)订立旅游合同一份,固始县X组织包括原告闫某在内共计27人的旅游团,由被告鹭岛旅行社负责安排前往云南旅游。合同第二条第(十二)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旅游意外险。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中载明,固始县邮政局支付的旅游费用中包括旅行社责任险及其他保险费用。被告鹭岛旅行社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其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自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其在第三人人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

2009年8月16日,原告闫某从被告鹭岛旅行社安排入住的酒店走出时意外摔伤,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原告闫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x.43元,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和第三人人财保信阳公司共向原告闫某支付保险金8889.26元。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2日,原告闫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做了左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手术,其间支付医疗费4276.22元,其中医保报销2238.36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闫某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

第三人人财保信阳公司提供的《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显示,该保险保障的内容有(与本案有关部分),1、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2、医疗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原告闫某的伤残与第三人人财保信阳公司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程度不相对应。

本院认为,固始县邮政局与被告鹭岛旅行社订立了旅游合同,原告闫某作为旅游者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符合相关规定。依照固始县邮政局与被告鹭岛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第二条第(十二)项约定,被告鹭岛旅行社与第三人人财保信阳公司订立的《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系受包括原告闫某的旅游者共同委托产生的代理行为,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包括原告闫某在内的旅游者享有和承担。依照《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保障内容。2.1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2009年8月16日,原告闫某在旅行期间因意外摔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既然《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合同条款又未将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确定的伤残约定为保险理赔的除外情形,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人财保信阳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对列表中残疾情形的保险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对由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残疾情形如何计算保险金则未作具体约定。该情况应视为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确定的原则确定给付保险金的具体数额,由第三人人财保信阳公司予以合理赔偿。众所周知,旅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是偶发事件,投保这类保险的目的在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由合同双方共同分担事故带来风险。因此,原告闫某应获赔保险金的数额按九级伤残赔偿金的50%为宜,即x.5元。第三人人财保信阳公司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责任依合同的约定为1550.29元,即【(4276.22元-2238.36元-100元)×80%】。被告鹭岛旅行社已按旅游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旅行社责任保险事故未发生,因此,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或合同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某保险金x.79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闫某承担63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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