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建福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X号B座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渠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四川世纪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四川世纪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佰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四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四川世纪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四川世纪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建福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与被告苟某、成都佰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凯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福公司起诉认为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苟某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聘任苟某担任其公司国际业务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海外销售)。在签订劳动的同时,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苟某在职务履行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客户信息及销售情况均属于建福公司的商业秘密,还约定苟某在职期间和离开建福公司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相同或形成竞争性的研究、开发、销售、市场等工作;合同于2006年1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建福公司为了苟某能够保守建福公司的商业信息,还向苟某支付3万元保密费。苟某离开建福公司后,建福公司海外业务尤其美国的业务销售量突然下降,2006年2月,建福公司在美国的一家客户在给建福公司的业务联系中,称苟某与该客户仍有保持联系,同时还让该客户从佰凯公司购买了一批原薯蓣皂甙。后来建福公司才知道苟某于2004年8月以其妻子陈某乙的名义注册了佰凯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建福公司的业务范围相类似。二被告侵犯了建福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苟某返还保密费3万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
被告苟某、佰凯公司对建福公司主张的苟某、佰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给建福公司造成了一定影响的事实无异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苟某、成都佰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建福化学品有限公司共计(略)元。
二、被告苟某、成都佰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给原告成都建福化学品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成都建福化学品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谅解,对被告苟某、成都佰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侵犯原告成都建福化学品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再追究。
三、案件受理费8960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建福化学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苟某、成都佰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06年5月19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成都建福化学品有限公司。剩余其他诉讼费2688元由本院直接退给原告成都建福化学品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匡世联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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