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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谭某乙与水口村林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谭某甲,系谭某乙之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水云,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县X镇X村林叶组(以下简称水口林叶组)。

负责人成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水口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志文、人民陪审员谭某衡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代理人罗水云、被告水口林叶组负责人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诉称,2009年4月被告因土地被征收得到补偿款,被告在分配方案中剥夺原告母子的分配权,不给予两原告同村X村民待遇,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某,现应依法享有本组成某同等待遇,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带来的经济收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费x元,并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谭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登记卡载明谭某甲系户主谭某洪的二女,其婚姻状况为未婚。

2、谭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登记卡载明谭某乙系户主谭某洪的外孙,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入户。

3、水口林叶组大部分村民签字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凡现生活在林叶组未婚的女性公民,只要生有小孩,不管户口在不在林叶组,或者已经出嫁,不能享受此次土地补偿费分摊。”第三条载明:“凡在2009年4月28日以前新生人口,新增人口,应摆出结婚证、准生证、户口登记证、计划生育结案证,无上述证件者,不享受2009年阳历4月X号土地补偿费分享。”

对于原告的上述三份证据,被告水口林叶组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水口林叶组答辩:组内分配补偿费是经全组村民召开大会达成某协议,绝大部分组内村民户主签字同意,原告谭某甲虽然未婚,但已生育一女,且其子系违法生育,尚未接受计划生育部门处罚,其子将户口登记在本组,亦未征得组里开会同意落户,本组的分配资金协议是村民自治行为,法律应予支持,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证实2009年4月28日被告的土地被征收,收到土地补偿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客观地反映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以及被告因土地征收得到土地补偿款和分配征收补偿款的原则和分配金额。上述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根据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庭审理,本庭确认如下案情:

原告谭某甲系被告水口林叶组的村民,其未婚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谭某乙,原告谭某甲生育小孩后,其非法生育行为目前尚未接受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处理结案,2009年3月24日,原告谭某甲到户籍管理机关将非婚生子谭某乙户籍登记在父亲谭某洪的户主名下。2009年4月28日,因衡岳高速的修建,被告与征地单位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89万余元,2009年农历九月二日被告召开全组村民户主大会,协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原则和方案,并且全组绝大部分组民签字同意该资金分配方案(即协议书),按该协议书,每个有资格参与分配的村民可获得补偿款6000元,但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两原告无资格获得上述补偿款。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保护村民对征地款的分配权利。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给的补偿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某的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该款的分配应由享有村X村民共同参与分配。被告部分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原告谭某甲户口并未迁出,应系集体经济组织成某,原告谭某乙系谭某甲的非婚生子,另依据《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与婚生子政治地位平等,不能加以歧视,虽然谭某甲的违法生育行为目前尚未接受处罚,但即使接受处罚亦不应牵连原告谭某乙,况且谭某甲接受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与否,亦不能限制剥夺谭某甲的集体成某资格,故被告不能据此答辩剥夺原告的集体组织成某资格,侵犯原告的民事权利,其次,被告制定的资金分配方案,系村民代表签字认可,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村民自治机构所设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相冲突,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但在本案中,因土地被征收而对补偿费用的分配,是村X组织的自治事项,可以由村民表决,行政司法权力一般不对该费用分配事项进行干预。但是,对分配土地补偿费用行为不服的村民可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对其分配行为审查,在审查时,要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权,但同时也应注意保护公民财产权,村民自治权不能对抗公民的财产权和生存权。村民自治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水口林叶组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水口村X组发放被扣发的征地补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并非赔偿范围,而是由法院按法律依责任予以确定,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水口村X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应发放给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水口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小平

审判员周志文

人民陪审员谭某衡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姚贤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某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

平等的权利。

校对责任人:周志文打印责任人:姚贤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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