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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张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根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给原告吴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7月7日给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先由代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5日原告用钥匙将被告停放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划伤,在前机盖和后备箱处各划痕一处。后被告找原告提出让该将车买下或给x元赔偿。因原告对轿车的维修费用不清楚,而被告称自己的车如何贵重,原告便找人说和此事,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让原告付给被告x元。2007年12月19日原告付给被告x元,并给被告出具3000元欠条一张。事后原告打电话询问多家广州本田维修部,得知维修费最多1500元,被告以高出九倍维修费的价格向原告索赔,显失公平。现要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车辆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赔偿款及原告在2007年12月19日给被告出具的3000元欠条一张;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7年12月原告因对被告怀恨在心,两次恶意用尖钉将被告的本田雅阁轿车划伤。第一次将车的后盖划伤,面积较大;第二次将车的前盖划伤约20公分,全部露底见钢板。原告被抓住后主动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同意赔偿x元后又让吴某君、张红寨找我说和,请求赔偿款再少一点。在吴某君家,原被告双方及二中人在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赔偿被告x元,第二天下午付清。可届时原告只带了x元,又经中人说和,剩余的3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并给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划伤的轿车系2007年9月24日购买,价款为x元。原告的行为不仅使我修车花费8300元,还使我大量误工及支出交通费,该车的价值也降低了。综上所述,赔偿款是原告主动托人找被告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3日焦作京田广州本田服务部报价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维修费为1500元的事实。2、原告电话咨询郑州、洛阳广州本田维修部的电话,证明报价均为1500元左右。3、2008年2月3日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x元,并出具了3000元的欠条。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看不清,只是喷漆的价格,不能准确反映维修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1、2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24日购车发票一张,证明该车价值x元。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2008年5月6日维修发票一张,证明修车花费8300元,不包括来回的交通费、误工费及车价值的降低。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是,内容不真实,不能反映花费的8300元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将车划伤时被告的车并未有牌照,而发票上有牌照号。3、2008年7月21日天使汽车美容证明一份,证明车在该店做的封釉,不可能是钥匙划伤的,是坚硬的金属划的车。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2008年7月22日张红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托张红寨、吴某君和被告协商后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是因被告要求过高才去找张红寨的。5、证人吴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找本人和张红寨说和赔偿被告款项一事,原告给付被告x元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告对证据5的异议是,被告在协商此事时说过威胁原告的话。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可互相印证原告找人给被告协商划车一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事实,并不存在威胁、恐吓。被告的车被划面积较大,为修车花费8300元是真实可信的,因此对证据2、4、5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4日被告购买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2007年12月15日原告用钥匙将被告停放在本村的轿车的前后盖划伤。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原告后找到张红寨、吴XX说和,被告同意原告赔偿x元。付款时原告只付了被告x元,又经调解,被告同意原告对下余的3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并于2007年12月19日给被告出具了3000元欠条。但到期后原告未付此款。被告为修车支出维修费83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无故将被告张某某的轿车划伤具有明显过错,原告理应赔偿被告。原、被告经中人说和并多次协商后达成协议原告自愿赔偿被告x元,并不存在被告恐吓、威胁的情形,原告也是经过了充分考虑才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供了修车发票证明修车的费用,而且被告的车购买时间较短,因原告的过错行为使被告车的自身价值也降低了,被告为修车还花费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赔偿被告的x元并不过高。原告所诉并不具备予以撤销的条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韩冬霞

代审判员张哲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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