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汪某甲诉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城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城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顾某某、西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2009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顾某某驾驶京x号黑色小轿车沿罗山城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元北路X路口,将路上步行的原告汪某甲撞倒致伤。原告即被送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检查诊断为鼻骨凹陷骨折,鼻中偏曲,住院36天。后转入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7天,出院后要求继续药物治疗1个月。请求判令赔偿x.83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事故属实,罗山住院的费用系我垫付的,应退还给我。

被告西城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不合理要求不予认可也不予理赔。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10时,被告顾某某驾驶京x号车沿罗山城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业局路口,将路上步行人汪某甲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月21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汪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汪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009年2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用共计5260.83元,此款系被告顾某某垫付。住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足第五趾皮肤撕脱伤;3、右侧面部皮肤擦伤;4、左侧硬膜下出血。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鼻骨整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09年2月15日、4月2日,原告汪某甲又在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198.40元药费。2009年6月24日,原告汪某甲入住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同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777.72元。出院诊断:1、鼻骨骨折;2、鼻中偏曲(外伤性)。出院证上医嘱:1、院外继续抗炎3日;2、院外至少休息1月;3、4月后来拆线;4、不适随诊。病历上记载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09年7月2日,原告汪某甲又在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8元。原告汪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汪某乙护理。被告西城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张罗山至信阳车票(金额24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它交通费票据和餐费收据不予认可,文印费收据(金额100元)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汪某甲与其父汪某乙均系农业人口。原告汪某甲有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中级。被告顾某某驾驶的京x号车于2008年9月9日在被告西城财保公司投入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一年,自2008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上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餐费及文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顾某某驾驶的京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汪某甲系智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某甲受伤后无伤残鉴定证据,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餐费3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此项请求属重复索赔,依法不能支持。原告可纳入赔偿的范围为:(一)医疗费为9244.95元;(二)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41天×30元/天);(三)营养费为410元(41天×10元/天);(四)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标准计算为1070.92元(41天×9534元/年÷365天);(五)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元;(六)文印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x.87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予以赔偿。第(六)项文印费50元,由被告顾某某予以赔偿。因其已给原告垫付5260.83元医疗费、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甲各项损失x.87元。

二、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汪某甲损失50元(其已付5260.83元,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原告汪某甲负担169元,被告顾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