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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8年9月23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39线灵山镇X村韩湾组路段时突然调头拐弯,致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之父熊某基措手不及,突然撞到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后角,原告父亲熊某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8年9月27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x号)认定书做出“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结论。其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是:一、被告违章掉头拐弯,造成熊某基措手不及;二、在交警队没有赶到事故现场之前,其有条件、有能力报案,却故意不报案,并擅自撤离现场,致证据灭失,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罗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变动,无目击证人,一方当事人死亡,无法查证事故事实。

2、信阳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向市交警支队申诉,结论是维持原认定。

3、熊某基的户籍证明及曾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熊某基与熊某某系父子关系,

4、李国铎证明其与张廷德、王开德从灵山街回檀墩养老院在胡某伦米厂下口处碰到黄某乙从东往西走在路南,错车不到半分钟即发生事故。

5、张廷德证明,黄某乙从东往西,事故发生后其与黄某乙及黄某妻子一起把翻了的车扶起来。

6、2009年2月22日询问王开德(已病故)笔录。证明黄某乙从东往西拐到路南与熊某基发生事故。

7、胡某银证明,其参与了救人,在事故现场黄某乙对其说:“有人打电话叫我去收破烂,我拐弯他(熊某基)撞上来的,他跑的有点快。”

8、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四张计款2135.92元。

9、彭新镇X村委会证明,熊某基母亲赵仕清(X年X月X日出生,农业人口),熊某基有兄弟姊妹五人。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情况严重不符,熊某基之死是其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系无照违章驾驶无牌机动车所致,与我无任何因果关系。我按照交通规则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低速慢行,原告之父熊某基违章从右边超车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并协助救人,且在事后出于同情心,给予原告x元补偿,已尽到人道主义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高耀忠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黄某乙报警没拔通,是其报的警,派出所出了警。

2、交警队2008年9月23日接警记录表及现场照片,证明报了警。

3、2009年5月21日李国铎调查笔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8、9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李国铎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其耳朵背,不可能听30米远,张廷德与李本坤熟识,证言不能采信,三人说被告的行驶方向与实际不同。胡某银说拐弯与实际不符,但证明被告报了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向交警部门报警不是向派出所报警。

诉讼过程中,本院调取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事故处理卷宗一册,其中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机动车道全宽9米,东西走向,视线良好,无牌宗申正三轮摩托已扶起,右车把、脚踏轴、车厢右前角着地划痕起点距路南1.35M,划痕长6M,划痕止点距路南0.6M。正三轮左车厢前角距地面高度0.9M以下有撞击痕迹,现场无其他车辆,亦无明显刹车痕迹。豫x号车检验笔录:豫x正三轮摩托车厢右后角距地面0.9MV以下有明显撞击痕迹,接触宽度0.09M,车厢下沿角铁内凹,上,下沿均附有红色漆,港田车厢前移2公分。港田右侧无灯,左侧灯不亮。2008年9月23日公安交警询问被告黄某乙笔录,黄某述:“今天上午…我沿南信叶路由西向东行驶距韩家湾路口还有100M地方,我还没转弯,这时后边一辆车将我车撞上了,我车头撞偏了,他的车向前冲一段距离后翻了。”24日陈述“我当时车速不快,我头望胡某伦后边那个湾看。”

综上,本院确认下述事实,2008年9月23日10时50分许,熊某基驾驶无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檀墩村X路段,其车厢左前角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后角相撞,致熊某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现场变动,无现场目击证人,一方当事人死亡,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不服该认定,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信公交执监字(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原事故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抢救费用2145.92元(灵山卫生院455元,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2141.37)。其间,被告给付原告方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熊某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车无牌照。熊某基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驾车与熊某基所驾车辆相撞,致熊某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被告车辆离开现场,现场变动,无目击证人,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但被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且其车灯不全、不亮;受害人熊某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亦未能确保安全,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赵仕清的抚养费,因赵仕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原告可纳入赔偿的范围有:(一)抢救费为2135.92元;(二)熊某基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三)丧葬费,原告要求赔偿x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四)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其中(一)至(三)项合计为x.92元,被告黄某乙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损失x.96元,加上第(四)项共应赔偿原告x.96元,但被告黄某乙已付x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x.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原告负担1567元,被告负担1271元。

如不报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张学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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