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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1974年生。

被告周某某,男,现年41岁。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被告和高某山三人合伙购买一辆加长半挂车。2008年三人协商把该车作价给被告所有,被告应付原告转让款x元,加上以前借款,共计欠原告5万元。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协议书,并约定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4000元,下欠x元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高某山合伙购买一辆货车,后来三人协商订立协议书,原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价x元,加上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共应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另外于2008年农历正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所欠的5万元于农历2008年12月26日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4000元,剩余x元未还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就转让款及借款的偿还方法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已偿还的4000元欠款应予扣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增瑞

审判员赵卫杰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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