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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处与付某某、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处,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三架校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处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处业务员,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处(以下简称坤宝机械处)与被告付某某、被告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化雨、谭凤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宝机械处委托代理人相某甲、相某乙,被告曲阳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坤宝机械处起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三台塔式起重机,合同约定每台进出场、装卸运输费x元,每台每月租赁费x元,结算方式为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截止2008年6月31日,租赁费与出场费合计发生x.81元。被告先后给付某x元,故尚欠x.81元未付。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某款x.8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坤宝机械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协议、结算单、(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付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曲阳六建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签的,合同上的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章。被告公司确实承建了明日花园的部分工程,并将工程交由付某某负责施工。付某某是挂靠被告公司施工的,因此债务应由付某某个人承担。李彦增受雇于付某某,李彦增也有被告公司的授权,三张结算单确为李彦增签字确认。但付某某同时还挂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彦增签字的第三张结算单是付某某挂靠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塔吊产生的租赁费,因此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此部分租赁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阳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张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第三张结算单。原告提交此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并最终结算共计发生租赁费x.81元。被告曲阳六建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签的,合同上的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章,被告公司承建的明日花园工程交由付某某负责施工,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付某某个人承担。另外,李彦增签字的第三张结算单是付某某挂靠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塔吊产生的租赁费,故对租赁合同和第三张结算单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第三张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坤宝机械处(乙方)与被告曲阳六建公司明日花园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加盖坤宝机械处公章和曲阳六建公司明日花园项目经理部章,甲方单位主管处为李彦增签字、乙方单位主管处为相某甲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x型塔机,施工地点明日花园,月租金x元,每月底结账一次,以银行转帐支票于下月5日前支付某内容。后原告将三台塔吊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确认三台塔吊使用期限和产生的租赁费:2007年10月14日出具结算单,确认使用144天,产生租赁费x元,李彦增、付某签字,加盖曲阳六建公司明日花园项目经理部章;2007年10月14日出具结算单,确认使用152天,产生租赁费x元,李彦增、付某签字,加盖曲阳六建公司明日花园项目经理部章;2008年7月2日出具结算单,确认使用57天,产生租赁费x.81元,李彦增签字。上述共计租赁费x.81元。

另查明,北京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六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曲阳六建公司承接明日花园部分工程后转包给被告付某某。付某系付某某侄子,在明日花园工地负责采购,是工地主要负责人。李彦增受雇于付某某,并于2006年11月被被告公司聘任为明日花园(一标段)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第三张结算单、(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付某某、付某的谈话笔录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六建公司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曲阳六建公司为明日花园的建设单位,其将工程转包给付某某。被告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明日花园项目经理部,但未举证加以证明,由被告公司授权且受雇于付某某的李彦增也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因此,该份租赁合同应视为被告付某某以曲阳六建公司明日花园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出租了塔机,付某某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某赁费的义务。被告曲阳六建公司承接明日花园部分工程后转包给被告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某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某任。由被告公司授权且受雇于付某某的李彦增在结算单中确认共计产生租赁费x.81元。虽被告公司主张第三张结算单是付某某挂靠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塔吊产生的租赁费而与被告无关,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坤宝机械处要求二被告给付某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处租赁费一十六万零一十九元八角一分。

二、被告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某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付某某、被告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谭凤国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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