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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信阳市Im河区人民政府、信阳市Im河管理处、信阳市Im河区公路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建筑公司下岗职工。

被告信阳市Im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信阳市Im河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该单位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玲,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Im河区X路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信阳市Im河区人民政府、信阳市Im河管理处、信阳市Im河区X路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信阳市Im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信阳市Im河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韩玲、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Im河区X路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7年12月6日晚9时许,我饭后沿Im河南岸沿河大道散步,当行至民权大桥下沿河大道一涵洞处时,因沿河大道拓宽,该涵洞桥正在加宽,又无路灯,已临工程尾期的涵洞桥北侧(面临Im河)桥面也无护栏,致使我行走时掉入该涵洞的沟内。我大声呼救,被经过此处的胡友国听见,胡友国当时报警和呼叫120救护中心,在救护人员的帮助下,我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中段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后经司法鉴定,我左胫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先后治疗花去费用数千元。因以上被告有管理维护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等相关费用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Im河区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对事发路桥无维护义务,无过错即无责任;且知道此事后,出于关心,安排了相关单位处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市Im河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谁施工谁负责,原告受损害的后果应由施工方承担。被答辩人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信阳市Im河公路局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晚9时许,原告龚某某沿Im河南岸沿河大道散步,当行至民权大桥下沿河大道一涵洞处时,因沿河大道正在加宽,工程已经完工,无路灯,无护栏,原告不慎掉入涵洞沟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信阳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骨中段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医疗费票据原告已丢失),花费医疗费140元。原告的损伤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原告将信阳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信阳市Im河区X路管理局诉至本院,2009年3月14日原告以诉讼主体不当为由撤回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6月原告又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政府、信阳市Im河管理处、信阳市Im河区X路局诉至本院,要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信阳市中医院X线报告单、德正司法鉴定中心信德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某某散步时掉入没有护栏的即将完工的涵洞沟内,信阳市Im河区X路X路面的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对当时施工现场予以监督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龚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散步时,应当对周某的环境及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而其却疏忽大意不慎掉入沟内,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具体确定为:①医疗费140元②误工费47.2×90=4248元③鉴定费500元④残疾赔偿金x元(x×20×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计算20年),上述损失共计x元。结合本案情形,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自担70%,被告Im河区X路局承担30%。被告信阳市Im河区人民政府、信阳市Im河区管理处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Im河公路局赔偿原告龚某某人民币x.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对被告信阳市Im河区政府、信阳市Im河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承担280元,被告信阳市Im河区X路局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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