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4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于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甲在任范县X乡政府包某某村干部期间,在对该村安全生产工作排查的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2007年7月16日,孙某君、刘某来在刘某庄村养鸡场内非法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孙某君,刘某来当场被炸死,另有本村村民苗春英被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场共扣押雷管x枚。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略)。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05年12月份,受范县X乡政府委托,任该乡X村干部,和该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生、村委会副主任袁文考负责对本村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排查,并与乡政府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在对本村X排查时,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能排查出孙某君等人在某某村养鸡场内非法制造雷管这一安全隐患。2007年7月16日,孙某君、刘某来在该养鸡场内制造雷管发生爆炸,孙某君、刘某来被当场炸死,另有本村村民苗春英被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场共扣押雷管x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供认;有刘某生、袁文考的供述相印证,并有证人刘某乙、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证言,范县X乡X村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品入户排查表,范县X乡派出所证明,范县X乡政府对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受范县X乡政府委托,主包该乡X村,在履行安全排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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