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丧偶后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8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时常离家外出,不照顾家庭,亦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起居,在一起生活时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自2007年8月18日起离家住在道县一直未归,跟原告分居至今。2008年1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仍然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离家外出完全是因为原告对被告无端殴打、辱骂所致;2、被告自2007年8月18日起一直未归,是因为被告被车撞伤、行动不便,且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对其不闻不问;3、2008年初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因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离婚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丧偶后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8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的前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3年起,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吵架后被告多次到道县生活。原告先后5次到道县接被告回家。2006年农历8月被告再次因与原告吵架而离家到道县后,就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1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被告只在2008年2次去原告家短暂居住了6天左右。2007年被告被摩托车撞伤后,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未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目前被告依靠每月务工的400元工资及儿子等人每月250元的低保带着孙子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了2副棺材,其中的1副于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哥哥兰某明去世时被使用,原、被告同意将每副棺材估价为1000至2000元。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对被告无端殴打、辱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明确表示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因此离家外出,自2006年农历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达两年半之久,在本院2008年1月4日受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并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2007年被告被摩托车撞伤后,原告也未尽扶养义务,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的2副棺材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其中的1副棺材给他人使用,因此享有要求给予相应价款的债权,该债权属夫妻共同债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归属原告,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补偿较为合适。由于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相对差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照顾女方权益,本院对每副棺材价值采用原、被告估价的上限予以确定,即每副2000元,共计4000元,并在分割时酌情适当照顾被告,由原告补偿被告25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因生活困难而给予适当帮助的情形,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损害赔偿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苏刚

二OO九年四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