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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郑某、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西、农业路南X幢X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30日,原审原告郑某起诉到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显示:2009年9月9日原告在郑某市X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建业•枫林上院住宅小区”X号楼干木工活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对原告受伤地点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建二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建业•枫林上院住宅小区”X号楼劳务作业由被告中建二建公司分包给被告建工劳务公司施工;被告建工劳务公司具有包括木工作业分包资质在内的相关建筑资质。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右某、八、九、十肋骨骨折;2、右某血胸。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x.21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右某七、八、九、十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血气胸;注意事项:自动出院,不适来诊,定期复诊。原告委托郑某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某期限为120天;建议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在郑某从事木工建筑工作。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原告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对原告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受被告建工劳务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对此提供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在郑某文化路北段“建业•枫林上院住宅小区”X号楼干木工活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对原告受伤地点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建二建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该项目X号楼的劳务作业由被告建工劳务公司承包施工,故本院确认原告是在被告建工劳务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上受伤。因被告建工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提供劳务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在事发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建工劳务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建工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建工劳务公司具有包括木工作业分包资质在内的相关建筑资质,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中建二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建工劳务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向被告建工劳务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时,被告建工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以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用x.2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某,误某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69天,参考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为377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参考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之后3个月,参考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为720元(15元/天×48天);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持续在郑某从事建筑行业已满一年,故参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x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x.2l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

宣判后,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在受雇于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该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忠宇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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