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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冯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丹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小康之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冯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丹玫、陈某乙、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0日,陈某甲与冯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冯某向陈某甲转让北京安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庄公司)的股份。陈某甲已向冯某之母史俊莲交付x元。陈某甲认为在与冯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冯某不履行股份转让的相关义务,没有出具股东会同意其转让股份的股东会纪要,没有给陈某甲出具任何股权证明文件和出资证明,也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由于冯某不诚信,导致目前双方矛盾加剧,陈某甲无法成为公司股东进行合作,致使股份转让的会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某甲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由冯某向陈某甲返还x元及利息x.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辩称:陈某甲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陈某甲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冯某不可能为其办理变更过户。另,股东会已经同意陈某甲入股。股东以其股权对公司行使权利义务,并非股东之间有小的摩擦就会影响公司的发展。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合常理,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安庄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冯某、刘欣原、史俊莲、韩某起。

2007年12月20日,冯某与陈某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安庄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冯某占有25%的股份,现同意转让给陈某甲10%股份(合计60万元)。2、陈某甲已付冯某10万元,余款于12月21日付20万元,其余30万元在2008年1月至3月期间付清。

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陈某甲于2006年9月10日向冯某之母史俊莲交付10万元。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陈某甲分3次向史俊莲交付共计x元。目前,安庄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没有陈某甲。

股权转让协议上没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的时间,陈某甲称口头约定在营业执照颁发后就进行变更,冯某认为没有口头约定而应当是付完款后变更。对此,法庭进行释明,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陈某甲表示不要求冯某履行变更手续,坚持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

为证明股份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冯某提交2007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安庄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冯某将安庄公司10%股份转让给陈某甲。陈某甲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是后补的。

以上事实,有陈某甲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4张收据、证明、工商档案材料,冯某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是陈某甲与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陈某甲以冯某未向其转让股份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由于股份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变更的时间,而陈某甲经法庭释明不要求冯某进行股权变更。故陈某甲以冯某违约致使陈某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而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七元,由陈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颂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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