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武申,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武申和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同年12月29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吵闹不休。此外被告性格粗暴,时常在家中找茬,2008年3月4日晚,被告竟对我大打出手,导致我右手十指骨折。多年来,我与被告没有一点夫妻情份,更说不上他照料我和孩子了。目前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黄某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在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黄某宇,原告在家做饭,带孩子。我长年在村石料厂打工,月收入在1500元以上,虽然她在家一个人说了算,但小光景过得还不错。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我到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带着我们的女儿来县城和我一起生活后,原告在生活条件上不但与人攀比,还学会打牌赌博,后又在县城另租房子居住与我分居,要求每月给她500元钱和生活用品,我都一一答应,希望她回心转意,回到我身边,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坡头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3智慧星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4武某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黄某乙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份订婚,同年12月29日在渑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宇。2008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遂诉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好,并没有大的矛盾出现,虽两人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两人如果能够互谅互让,还能够和好如初。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陈来花
审判员张群芳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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