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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刑初字第93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编号:(略),住(略)-3。2005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23日20时许,高新巡警在玉林西路X街交界路口对一出租车上的三名可疑男子进行盘查中,从张某背包中搜出装有可疑红色药丸166粒的三个盒子及注射针头和锡箔纸、吸管等物品。经鉴定,该药丸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7.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现场清点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王某某证言,成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17。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06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为民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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