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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29岁,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27岁,大学文化,住(略),原系洛阳市西工区汇通快运服务中心个体业主。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长;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0月,原告看到被告在《河南古城广告》上刊登的广告(快递公司诚招市加盟),内容为:业务范围:国内外商业文件及货物特快专递服务,国际国内各大城市限时航空货运服务。诚招洛阳市区代理承包及各县加盟商,月收入万元以上,诚聘优秀业务员及快递员。原告按广告上的电话与其联系,并于2007年11月2日到被告设立的洛阳市西工汇通快运服务中心商谈。被告取出打印好的格式合同叫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西工区内开展业务。原告须向被告缴纳网络使用费、管理费、押金共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工作,具体业务是收发投递快件。原告从收发的快件中提取报酬,收入很少,与广告上承诺的“月收入万元以上”根本不符。2008年2月16日,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扣除经营时所发生的费用外,余2900元,若无新承包商加入该区域,原告应支付被告900元的务工费,剩余2000元在2008年11月前退还原告。但合同签订没几天,被告就歇业了,4月注销了营业执照。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余款未果,为此,诉求被告返还所交的网络使用费共计2900元,快递到付返还费165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的承包加盟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合同约束。在原告加盟时,给予了原告一部分优惠政策,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享有给予的优惠政策,但在其违约后,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所剩余的所有费用应充作加盟费和违约金,以此充抵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存在退还原告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到付款165元,因其违约造成的原告所承包区域内无派送人员,货品堆积迟送,造成汇通公司拒绝支付到付款,以及顾客投诉的赔偿费用,迟送件所造成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至12月,被告刘某多次在河南古城广告上刊登快递公司诚招县市加盟广告,广告内容:业务范围:国内外商业文件及货物特快专递服务,国际、国内各大中城市限时航空货运服务。诚招洛阳市区代理承包及各县加盟商,月收入万元以上,诚招优秀业务员及快递员,待遇优厚。广告刊登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一份《洛阳市区域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洛阳市西工区汇通快运服务中心。乙方:张某。乙方加盟公司后,自主经营。经营范围为:洛阳市西工全区,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所规定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不许跨区经营。期限一年,乙方代理区域经营交纳网络使用费3000元、管理费40元/月(已交12个月)、押金1000元,共计4500元。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间不可无故解除合同,乙方如单方面解除合同,所交费用不予退还,甲方如单方面解除合同,退还乙方全部剩余部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收发快件投递业务活动。业务开展至2008年2月16日,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达成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张某因自身原因与汇通快运服务中心终止合同。汇通公司将重新招进西工区承包商,该区域承包商加盟后,公司返还原告除经营时所发生费用以外的剩余网络使用费、管理费2900元,若无新承包商进入该区域,张某应支付汇通公司900元的务工费,费用从2900元中扣除,剩余2000元在2008年11月前退还张某。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将开办的汇通快运服务中心注销。原告找被告讨要返还费用未果,于200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返还所交费用,原告又于10月31日撤诉,撤回起诉后,于2009年2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诉求被告返还网络使用费2900元及支付快递到付返还费1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业已实际履行两个月后,至2008年2月26日,因原告自身原因,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又达成了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所签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所返还的网络使用费用已达成新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网络使用费2000元,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网络使用费。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快递到付费,因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其相关联的有效证据,属于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乾坤网络使用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文利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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