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34岁。
被告王某乙,女,35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因婚前两人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一直无法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两人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大都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生活的十分融洽。女儿和儿子的出生,使家庭幸福的氛围更浓。婚前经充分了解,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8年4月份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5月25日又重新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婚后两人虽时有矛盾,但日常生活较为正常。2007年3月1日袁晓燕借现金x元,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一套(位于信阳市狮河区X路金典花园内),尚欠银行房贷款x元,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身份证明;
3、被告提供袁X的欠款条;
4、被告答辩及其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子女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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