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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郭某抢劫盗窃,陈某、李某甲盗窃,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5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1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抢劫2011年1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1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4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2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郭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孟某某、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陈某、史某、王某良(另案处理)开车到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盗窃铝锭8块,后卖到渑池县X乡X街李某乙的废品收购门市。经鉴定,被盗铝锭价值2579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2010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陈某、史某、王某良(另案处理)开车到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盗窃铝锭16块,后卖到渑池县X乡X街李某乙的废品收购门市。经鉴定,被盗铝锭价值5206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陈某、史某、王某良(另案处理)开车到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准备盗窃铝锭,发现保安未睡遂离开,当晚该四人又到渑池县超时代加油站北预制板厂盗窃冷拔丝60公斤,卖到渑池县X乡X街李某乙的废品收购门市。经鉴定,被盗冷拔丝价值270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4、2010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史某王某良(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将堆放在露天场地的31块铝锭盗走,后卖到渑池县X乡X街李某乙的废品收购门市。经鉴定,被盗铝锭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史某分别于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31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郭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张某、王某成的陈某,证人张某丙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报案材料,渑池县X村派出所关于史某、李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被告人郭某、陈某的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10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史某、郭某、陈某、王某良(另案处理)开车到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盗窃铝锭16块,外运时被保安发现,陈某逃跑,被告人郭某、史某、王某良同保安发生厮打,后史某、王某良逃脱,郭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史某2011年5月31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郭某、陈某的供述,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戊、张某的陈某,证人张某丁、张某戊、沈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的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报案材料,作案现场及被盗铝锭照片,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关于史某投案自首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郭某、陈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史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五次,价值x元(一次盗窃未遂,价值5206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8055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一次,价值x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郭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史某、郭某在抢劫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李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郭某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甲伟

审判员李某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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