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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人李某甲之母),生于1952年8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黄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村X村民李某满家中,利用家中没有大人在家之机,将李某满年仅14岁的弱智女儿李×强奸。

2009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本组村民邱泽柱家准备卖菜籽,见邱泽柱家无人,便推门进入室内将小卖部抽屉上的挂锁扭掉,盗走现金1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强奸弱智少女,并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诉请以强奸罪、盗窃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盗窃后积极退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巴东县X镇X村X组村民李某满家中,趁家中没有大人之机,将李某满年仅14岁的弱智女儿李×强奸。

2009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巴东县X镇X村X组村民邱泽柱家准备卖菜籽,见邱泽柱家无人,便推门进入室内将小卖部抽屉上的挂锁扭掉,盗走现金1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李×的犯罪事实。

侦查中,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甲所盗窃的现金1049元并发还给被盗主邱泽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盗主邱泽柱向某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报案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

(2)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韦氏儿童智力WISC—CR结果报告。证实李×总智商缺损:知识低下,抽象能力低下,计算、运算能力低下,词语理解能力低下,领悟能力低下,视觉组织能力低下、适应能力低下,寻找线索和形成假说能力低下。

(3)诊断证明书。证实李×处女膜损伤性破裂。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及给被盗主邱泽柱发还现金1049元的事实。

(5)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罪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强奸李×的事实。

2、证人向某乙、向某丙、陈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强奸李×及李×属弱智的事实。

3、被害人李×、邱泽柱的陈某。证实李某甲强奸及盗窃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强奸李×及盗窃邱泽柱现金1300元的事实。

5、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恩精鉴所[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期,整个作案过程辨认力、控制力存在,在二次作案过程中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李×属弱智而对其实施奸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被害人李×尚未满15周岁,且属智商缺损,性防卫能力低下,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所盗窃的部分赃款已经退还给被盗主,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251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覃方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文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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