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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女,系史某甲的女儿。

被告史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丁,男,系史某丙的父亲。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旭栋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欣民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某、面某、胸某等多处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984.52元。

被告口头某称,当天被告的母亲与原告sU骂了几句,并没有发生打架。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因宅基问题产生纠纷。2009年10月8日下午18时,原告史某甲在两家有争议的宅基上堆玉米秸,与被告史某丙的母亲发生了相互sU骂。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被告史某丙殴打原告史某甲的事实是否存在。

经查,案件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六塔乡派出所处理,以殴打他人对被告史某丙处以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调阅了公安卷宗,有清丰县公安局询问史某方、@O秘想、左志立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史某丙确实殴打了原告史某甲。在庭审中,被告虽然对询问史某方、@O秘想笔录提出了异议,但对询问左志立笔录未提出异议,三个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史某丙殴打原告史某甲这一事实。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六塔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决定书、清丰县公安局询问史某方、@O秘想、左志立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某伤、面某擦伤、胸某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医疗花费934.52元。以上事实由史某甲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丙殴打原告史某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34.52元,误工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100元(2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和未有实际花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丙赔偿原告史某甲医疗费934.52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以上款项合计118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以上款项合计118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曹欣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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