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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张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40岁。

被告黄某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37岁。

被告张某戊,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杨锡武,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张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锡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黄某丙以家庭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2010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5%支付2010年6月1日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黄某丙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日前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且住岗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乙与黄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不是用于做生意,而是用于买码(地下六合彩)了的;且该借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当时只借款x元,并扣去了当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有x元;另外,该借款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角(即10%)属于高利贷,依法不予保护;综上,该借款是被告黄某丙用于买码(地下六合彩)了的,是黄某丙个人债务,与张某戊无关。

被告黄某丙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戊辩称,黄某丙所借原告的这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且整个借款过程张某戊并不知情,因当时张某戊正处于怀孕期间,黄某丙借钱是用于买码(地下六合彩),是黄某丙个人债务,再就是听黄某丙自己说当时借款本金只有x元,也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

被告张某戊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三份,即文世俊拟证明的是黄某丙买码的事实,周慈英拟证明的是张某戊怀孕后没有去修理厂的事实,陈恒远拟证明的是黄某丙买码事实。

2、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黄某丙与黄某发生债务期间张某戊正处于怀孕期间的事实。

3、张家界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张某戊知道黄某丙买码情况后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即被告张某戊认为被告黄某丙借该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买码,属于黄某丙个人债务,应该由黄某丙个人偿还;被告黄某丙则认为借款本金不是x元,而是x元,且在当时借款时原告就已扣去当月利息3000元,故实际本金应该是x元。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张某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黄某丙当时借款不是因为买码,而是说自己买挖机差点钱临时借款,借款的时间不是借条上的2009年1月18日,而是2008年3、4月份,当时借款本金是x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是1角(10%),但借款时没有扣除当月利息,2009年1月18日原告找被告还款时因被告黄某丙说暂时有困难,故才重新改写借条,其中有8000元是之前的利息,该款黄某丙借后究竟是用于什么,其实原告也不是很清楚的。

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明及借款借据均为原件,且该书证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被告张某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某丙有买地下六合彩的行为和被告张某戊在被告黄某丙借该笔借款时不在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黄某丙所借该款就是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或是黄某丙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某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黄某丙、张某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丙于2008年4月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角(10%),借款后,原告黄某乙在多次找被告黄某丙偿还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黄某丙于2009年1月18日,经与原告商议,重新改写欠条为“今借到黄某现金叁万捌仟元整(x.00元),于2010年6月1日归还”。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0年12月8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5%支付2010年6月1日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张某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黄某丙经手于2008年4月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戊辩称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黄某乙借此款是用于买地下六合彩,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认为是黄某丙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偿还,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丙所借款项是其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张某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某丙、张某戊共同清偿;故原告黄某乙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在借款时的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角(10%)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已明显高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5.31%的基准年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77%)计算至2010年1月18日的借款利息为4779元,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借条上约定的债务利息8000元已超出规定利息3221元,故该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2010年1月18日改写借条时没有约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31%,故原告黄某乙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5分(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规定限额标准,其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779元,并按5.31%年利率标准计付2010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日期间x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丙、张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黄某丙、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国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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