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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1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贩卖毒品于2009年6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7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从一个叫赵老幺(身份不详)的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五克。之后,李某某将买回的海洛因和咖啡因掺和,每克海洛因分装成15小包,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王雪梅等吸毒人员。2009年6月25日,义马公安局民警在李某某家中当场查获白色块状及褐色颗粒状物品,并当场查获吸食毒品人员孙爱民、王雪梅。经三门峡公安局鉴定,被查获白色块状物品中检出有海洛因,褐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有巴比妥、咖啡因。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1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有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为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吸食、称重物品照片及年龄证明;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物证鉴定书;物证:电子秤、剪子、刀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扣除已羁押的1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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