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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县建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城县建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商城县河凤桥八里滩。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商城县河凤桥观音山。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某,男,汉族,潢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商城县建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音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观音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经河凤桥乡政府介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硬化其公司境内的旅游路,约定被告在其旅游路硬化完毕时支付原告50%货款,余款在15日内付清。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自己供货义务,可被告在其旅游路硬化工程完工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仅支付原告x元,现仍欠原告x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由被告观音山公司员工签字的收货单151张;

2、对河凤桥乡政府副乡长张X的调查笔录;

3、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

4、原告混凝土价格及路程补价表。

证据1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数量x方米;证据2、3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的价格是285元每立方米;证据4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河凤桥乡政府是起介绍作用以及被告将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已用于修路,且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购销合同或协议,又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用混凝土修路是事实,但混凝土是河凤桥乡政府从原告处购买的,欠原告货款的是河凤桥乡政府而不是被告,被告对河凤桥乡政府购买用于为我公司修路的混凝土的质量、数量等从没过问。2009年春节前应河凤桥乡政府的要求,被告借x元给原告,而不是支付原告货款。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

3、被告公司会计王XX、高XX的证言。

证据1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被告境内的道路硬化是河凤桥乡政府的义务;证据3证明争议路X路硬化是河凤桥乡政府立项施工的,被告只是配合河凤桥乡政府工作以及被告按河凤桥乡政府的指示曾替河凤桥乡政府支付x元给原告,支付该款并不等于被告与原告间有购销合同关系。

法院调取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

2、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

3、法院对被告公司会计高国昌、经理芮作江的调查笔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4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被调查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两位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八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6日,商城县X乡人民政府与北京鑫地通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开发的四至边界为:东至姚大堰大洼沟老龙洼,西至易冲水库西小观音山,南至立新村寨山、王油坊等居民组,北至观音山村、吴楼马桥居民组。原告供给的混凝土硬化路段在其开发范围内。为充分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07年3月6日北京鑫地通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子公司——河南省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07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芮作义。2007年7月16日观音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2008年4月,经河凤桥乡政府协调,要求观音山公司尽快将其景区X路段硬化,并帮助被告联系供货商,被告组织施工队施工。原告建峰公司向被告每供送一车货,都有被告公司员工验收后,在发货单上签名,再由原告公司司机随车带回交到公司财务上。从2008年5月7日至5月26日,原告为被告硬化路面共供送151车强度为C20等级的混凝土合x箐方米混凝土。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付原告货款x元,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原告在同一时期向商城县九龙商城项目部供送强度为C20等级的混凝土的价格为每立方米285元。

庭后调解时,被告公司李某理认可欠原告的货款为x元,并承诺及时与河凤桥乡政府联系,先支付“村村通”项目款以外部分的货款,剩余款待“村村通”项目款领来后再支付。因被告与河凤桥乡政府联系未能兑现,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近二十天的时间里,向被告供送151车次混凝土,被告均派人验收,用于其开发范围内路面的硬化工程中,直至工程全部竣工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供销混凝土合同,并支付了x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无合同关系及货款不应由其支付,因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虽没有进行结算,但原告依据同地同期同类混凝土的价格来计算货款是合理的,而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计算混凝土的价格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观音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峰公司货款x元;

如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黄某献

审判员柳学生

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胡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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