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72岁。
原告赵某,女,75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36岁。
被告宋某丙,男,39岁。
原告宋某甲、赵某与被告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两原告独子。如今两原告年迈多病,急需被告赡养,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每月承担两原告生活费300元,小麦面粉50斤,并承担两原告所需医疗费,并保障两原告安全居住。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子关系,被告上有一姐叫宋某帆,下有两妹宋某乙、宋某玲,被告系家中唯一的男孩。近年来,原、被告关系不和,二原告常住其女儿宋某玲家,被告对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做法是错误的,应对老人尽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丙每月负担二原告生活费300元,小麦面粉50斤。(从2009年7月开始执行,2009年的生活费及面粉于09年12月底前付清,从2010年开始于每年的6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生活费用及面粉)
二、二原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以乡级医院开具的正式收据为准,被告负担四分之一。
三、被告应保护二原告居住安全方便。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一峰
审判员孟鹏
代理审判员朱自豪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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