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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清顺诉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申清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

被告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申清顺诉被告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2006年10月29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任机械工程师,被安排在技术部工作,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2007年5月被告将原告工资增长到3800元,并任命原告为总工程师。原告完成被告分配的工作,但被告却经常拖欠原告工资,截止原告提出辞呈之日止累计欠原告工资达9个月。另外原告经常被迫加班,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3月13日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被迫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2009年4月5日被告的会计马祥月与原告进行了初步结算,但原告对其结算方式不同意,被告称以后再说,并于当日支付给原告x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83元并退还保证金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500元并支付加班费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月工资是1500元,而非3800元。被告仅欠原告256元,因原告辞职后拿被告一本重要技术资料未还。2、同意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但原告要完善原来的工作。3、因是原告提出辞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4、原告所说的加班费不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收原告保证金500元的收据两张。2、被告2008年9月27日、11月4日出具的原告工资为3800元的证明两份。3、2008年6月、7月、8月份工资表三份,原告月工资3800元。4、仲裁裁决书一份。5、2007年9月、10月、12月,2008年4月工资表各一份,说明申清明、申立平与原告工资相加为3800元,申清明、申立平两个名字是被告虚设,两人名下的工资均是原告领取。6、2009年4月6日结算单一份。7、出庭证人徐xx、李xx、王xx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工资是月3800元,被告公司虚设了申清明、申立平两个人的名,两人名下的工资由原告领取。被告的工作时间是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8、辞职报告一份两页,提出辞职并要求结算工资,给予经济赔偿、补偿加班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2日原告让被告出具工资证明时对用途的证明。2、公司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工资表、考勤表。3、2007年9月、10月、12月,2008年4月原告签名的工资表(同原告证据5)。4、原告领款x元的单据二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5,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2008年11月4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单位只给原告出具了一次证明,是为了原告打官司要求高一点的赔偿用的,认为证据3无原件,不真实,证据6无签名,不认可,证据7的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8的第一页内容有改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不真实,证据2没有原告的签字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虽没有原件(原件只可能由被告保存),但被告并没有否认复印件上公章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明原告工资的初步证据。被告主张原告证据5中“申清明”、“申立平”的工资是原告代领,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申清明”、“申立平”的任何身份证明,且如果这两个人真正存在的话,也不可能一直让原告代领工资(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申清明”、“申立平”的所有工资均是原告签名领取),再结合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对原告证据2、3、7中关于原告工资为月3800元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也不同意证据6的结算方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与原告证据8不同的“辞职报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不能否定原告工资为38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的工资表等无任何人的签名,且与本院认定的关于原告工资数额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清顺于2006年10月29日到被告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技术部工作,后任总工程师。2008年5月至原告离开被告时,原告的工资为月3800元。因被告自2008年5月起,连续拖欠原告工资,以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国家规定加班的情况,2009年3月13日,原告以书面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2008年9月、10月、11月等月份有请假缺勤发生,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被告应付原告工资x元。2009年1月21日和4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收取原告保证金300元,2007年1月30日,收取原告押金200元。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2008年5月以来原告的工资为月38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考勤表来证明原告的缺勤天数,原告自认的缺勤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也无大的差异,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勤天数予以采信,对原告以此出勤天数计算出被告自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应付的报酬x元予以认定,除已付的x元外,被告应将欠原告的工资x元依法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两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半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予退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x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强迫加班的事实和加班的时间的数量,其所主张的数量仅仅是推算,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清顺劳动报酬x元。

二、限被告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清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00元(3800元/月×1.5个月)。

三、限被告新乡市申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原告申清顺的保证金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790元,原告承担21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钮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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