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码:(略)XXX,住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X栋,原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办事处主任。2005年10月1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1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王某某,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X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X及其辩护人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3年初至2005年4月,张某X担任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办事处主任。2004年下半年,张某X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业务员袁灿耀、孙中方、张静等上交的货款共计(略)元后未按规定交回公司,并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2005年11月3日由刘XX(张某X之妻)代其将货款归还给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扣押清单;挡获经过;户籍信息;劳动合同;现款说明;对帐表;管理办法;银行卡回执;罗强的情况说明;收款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X及辩护人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X在收到公司款项后,长期挪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张某X挪用资金数额属较大,且用于个人消费,应在三年以下予以量刑。量刑时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将赃款全部赔付,主观上有较深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四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为民
代理审判员程为清
人民陪审员韦升全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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