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涵迪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涵迪宏业经贸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靳某,女,32岁,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女,40岁,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麦克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靳某,经理。
原告北京涵迪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迪宏业公司)与被告靳某、被告范某、被告北京麦克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涵迪宏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靳某、被告范某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靳某、被告范某从我公司购买美的中央空调设备一套,并由我公司为被告靳某、被告范某进行安装调试,但安装费用由被告靳某、被告范某承担。合同签订后,涵迪宏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空调设备运送至被告靳某、被告范某共同出资成立的麦克迪公司,并为其安装调试完毕。我公司与被告靳某、被告范某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6万元,另我公司为被告靳某、被告范某安装空调及改造线路费用2.5万元,被告靳某、被告范某只支付了30万元货款,余款8.5万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靳某、被告范某及麦克迪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本院认为,涵迪宏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靳某、被告范某、麦克迪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涵迪宏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九百六十二元,退还给原告北京涵迪宏业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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