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冒名兰某某,男,1965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盗窃于2011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12日1硎唬姹烁既忱锬跬搅砥⒖丁巡ㄓ砭噶Π泶├粒胁笔乇笄洞x\湖塘菜场门口,窃得来某停放的新大洲x型电瓶自行车1辆和杨某停放的台翔x型电瓶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919元,后骑车逃离现场。
同年5月18日早上,被告人兰某至宁波市X镇菜场,窃得陈某停放的浩泽娇子x电瓶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25元,后骑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公安民警从刘某暂住房内扣押到新大洲x型电瓶自行车1辆,并发还失主。同年5月25日早上,宁波市X镇巡逻队员在集士港菜场发现被告人兰某有盗窃电动车的作案嫌疑,便将其抓获,并通知公安民警,公安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兰某传唤到案。其余两辆电瓶自行车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来某、杨某陈某,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人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兰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兰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992元的台翔x型电瓶自行车1辆,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浩泽娇子x电瓶自行车1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琴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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