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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60岁,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因原告梁某某患脑梗塞难以参加正在进行的审理活动,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该案的审理,经审查,原告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中止该案的审理。2009年5月11恢复该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扣除中止的时间,本案审理期限到2009年6月28日届满。因该案涉及原告梁某某和第三人杨某某的宅基地纠纷,案情较为复杂,难以如期结案,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90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28日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宅院是老祖宅,有1953年政府颁发的确权房产所有证。房产一栏明确载有院宽2.92丈(9.74米)。胡同(以前出入后院的过道)宽0.45丈(1.5米),院宽共9.74米+1.5米=11.24米。1970年我以东邻墙为准,按证载宽度11.24米尺寸,在我与西邻的老墙基上筑建两家中界伙墙,建成西厢房。至今我院宽度不变,仍不超过证载宽度11.24米。被告在“决定”中也确认了我院1970年为胡同宽加院宽,11.24米这样的事实现状。1984年清宅结束后,被告不执行清宅文件规定,把我有老房产证,有院现状的11.24米宽的宅基院,作了个证载宽10.84米的与老证不符,与现状不符的宅基证。较我1953年证少了40公分,致使我的西厢房座落在了西邻家40公分,造成了严重后果。2006年我从镇政府取回1987年新证,发现新证有误,曾多次请求更正,被告不愿更正,只表示愿承担因此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我不接受。现请求撤销孟津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7日作出的孟政土【2008】X号关于对梁某某、杨某某宅基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撤销1987年11月30日孟宅基老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并按照孟政(1984)X号文件的规定,重新丈量给我换发正确的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孟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孟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清宅后的宅基使用证和重新丈量换发新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判决维持孟津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三人述称:梁某某请求撤销孟津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7日作出的孟政土【2008】X号关于对梁某某、杨某某宅基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也证明政府在1984年清宅后给梁某某换发的宅基证是正确的。

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两家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两家宅基座北向南。土改时原告梁某某与其伯父梁某勤居住同院,梁某勤居东半院,原告梁某某居西半院。梁某勤全家于1960年左右迁往白鹤,宅基交原告梁某某居住。原告梁某某与其伯父梁某勤两家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总面积1.206亩,总宽度9.74米,证载与第三人杨某某宅基之间的胡同长24.8丈(82.67米),宽2.25尺(0.75米),总宽度4.5尺(1.50米)。此胡同位于原告梁某某和第三人杨某某两家之间,用途为打更胡同,1970年左右原告梁某某建西厦房时占用。第三人杨某某的宅基是1968年买宁志成土改时历史遗留老宅,宁志成老宅基证证载长25丈(83.33米),宽3丈6尺5寸(12.17米),面积1.521亩。同年11月4日又经老城公社批准的宅基地证载面积为5分,长10丈,宽3丈。1984年清宅时,老城村对各户宅基确权的长宽尺寸及面积进行了三次张榜公布,对公布后无异议的宅基造册登记,填发《宅基使用证》。清宅后,原告梁某某换发的《宅基使用证》(孟宅基老字第x号)证载面积1.372亩,共分两段,第一段:43.65米×10.83米(南段),另一段:39.02米×11.33米(北段);第三人杨某某换发的《宅基使用证》(孟宅基老字第x号)证载面积0.512亩,长33.55米,宽10.17米。

原告梁某某宅基南段临街房建于1983年,实占宽度10.84米,与土改老宅基证证载宽度9.74米相比多1.10米,与土改老宅基证证载胡同宽度加上宅基宽度共11.24米相比少0.40米,与1984年清宅后换发的宅基使用证证载宽度10.83米相比基本相符。第三人杨某某宅基南段临街房建于1970年左右,实占宽度10.17米,与1968年买宅基后同年经老城公社批准的宅基宽度10米相比多0.17米,与1984年清宅时证载宽度相符。原告梁某某和第三人杨某某宅基相邻的中段和北段在1995年和1999年左右拆除重建,两家总宽度为21.01米,与两家1984年清宅后换发的宅基使用证证载总宽度21米相比基本相符。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梁某某对孟津县人民政府1984年清宅后颁发的孟宅基老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和孟宅基老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有异议,要求孟津县人民政府撤销上述两证并进行重新确权,系属对已过争讼期间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申诉。孟津县人民政府受理梁某某的申诉后,经过实地测量,并调取相关证据,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依法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没有对梁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梁某某对孟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该驳回梁某某的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华

审判员陈新安

审判员卫灿彪

二O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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